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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3 日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大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案由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大章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許大章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妨害秩序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六月之罪刑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許大章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因縮刑屆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八七巷十二弄五號五樓住處,因不滿翁家清及其友人陳光華至其上開住處逼討會款債務甚緊,並認翁家清實係為貸放高利借款之地下錢莊討債(翁家清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右手反手持置於其住處客廳桌上其所有水果刀乙把,以由右向左,由上向下之方向,朝陳光華右胸部猛刺二刀,致其右胸乳上,離右肩七‧五公分,離正中線十五公分處,受有一倒Y字形,斜二.一公分,寬0‧七公分、深七公分之刀傷,右胸乳下,離右肩二五‧三公分,離中線十七公分處,受有一橫向長二‧一公分、寬0‧三公分、深一公分之橢圓形刀傷,該倒Y字型刀傷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四肋間刺入右胸部,刺穿右上及右中肺葉,形成三處刀洞,造成陳光華右肺塌陷及組織廣泛性出血,同時形成右胸之氣胸及血胸,該橢圓型刀傷則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七肋骨下緣刺向右胸腔,刺穿右側胸壁,造成右胸氣胸。許大章刺殺陳光華後,再連續持上開水果刀往翁家清頭額及身體部位揮砍,致翁家清額部受有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前臂撕裂傷一‧五公分,翁家清之身體右前臂處並因於閃躲跌倒而造成有二處五×0‧二公分之傷害。陳光華、翁家清受傷後即速逃離現場,陳光華在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街一八七巷十弄時,不支倒地,經路人報警送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因陳光華所受前開倒Y字型刀傷穿刺右肺葉,造成右胸氣、血胸,導致大量出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之送醫途中,即因失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翁家清則因傷勢較輕,倖免於死。許大章旋於案發後逃逸,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0號將許大章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許大章行兇用上開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翁嘉清及死者陳光華之父陳平來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大章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互助會款糾紛持用扣案水果刀乙把砍刺被害人陳光華、翁家清二人,造成陳光華因胸部受創失血過多而死,並致翁家清額部、臂部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其二人之犯意,辯稱:伊因為積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五巷三十六弄十四號之某地下錢莊所謂日日開標之高利貸放互助會款二萬餘元,該地下錢莊職員翁家清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攜帶手槍夥同陳光華至伊住處為該地下錢莊強討債務,伊因無法清償會款,翁家清即與陳光華二人共同施用強暴手段,抓住伊雙手,脅迫稱準備將伊帶往林口山區挖坑活埋,伊在情急之精神弱狀況下,乃奮力掙脫,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順手拿起置於客廳桌上之水果刀,朝抓住其左手之陳光華身上胡亂揮刺,不料竟刺中陳光華之胸部,翁家清見狀即向伊開槍,但因卡彈而未擊發,後來翁家清、陳光華又出手毆打伊,伊才拿水果刀亂揮砍,翁家清並遭伊砍傷,後來陳光華負傷跑到陽台,叫翁家清趕緊離開,伊見其二人離開伊住處後,即下樓往反方向逃逸,伊是第二日見報紙登載,才知陳光華死亡,伊當時純粹是持刀自衛,並無致陳光華、翁家清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許大章因不滿被害人翁家清、陳光華向其索討積欠會款,而持用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陳光華、翁家清二人,造成被害人陳光華因右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翁家清身體額部受有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前臂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倖免於死之被害人翁家清指訴明確,翁家清於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陳光華到我住處與我喝酒泡茶,後來我請陳光華開車載我去土城市○○街一八七巷,陳光華問我來土城做什麼,我告訴他許大章積欠我會錢的事情,後來於同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許大章住處樓下,遇見許大章並向其要錢,許大章說要錢跟他上樓,所以我就和陳光華一起上樓,進入客廳內,結果許大章便拿起茶几上之水果刀向我們刺過來,混亂中陳光華被刺中右胸腋下,我則手頭部受傷,馬上下樓,後來我們逃至隔弄(十弄)時,因體力不支倒地,由路過之郵差報警將我們送到亞東醫院,陳光華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我與許大章沒有仇恨,但他欠我會錢二萬餘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我與陳光華聊天一夜後,請他載我到土城找一位許大章,抵許某住處前,陳光華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許大章欠我錢,我要去催討,適許大章在樓下,我們上前,我說為何不繳會錢,他說要錢就跟他上樓,一進入他客廳,許大章便從茶几上取出水果刀轉身向我刺殺,陳光華說趕快跑,退至大門,我跌倒,陳光華要扶我,可能此時陳光華被他刺到,因陳光華說我被他刺到了,趕快跑,轉至街角,未見到許大章追來,此時陳光華倒地,由一位郵差幫忙報警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偵訊筆錄)。其於本院行調查及審理程序時復稱:許大章是與我同一車行之司機,他跟我一天一千元的會‧‧‧‧‧‧是我請陳光華開車載我去找許大章要會錢,到了他家,他向我稱上樓要將錢給我們,我們一進門,他就拿刀砍殺我們,他是有意要殺我們,當天我並沒有帶槍,他確實是欠我會錢,當時我們一進門,他就持水果刀往我們身上猛砍,他是先刺殺陳光華,再刺殺我‧‧‧‧‧‧我確定他是持反手刀殺我,他共殺了我三四刀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㈡另被害人即死者陳光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遭被告許大章持水果刀刺殺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之送醫途中即因失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驗斷書及該署(八四)法醫振字第四0二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而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解剖死者陳光華屍體鑑定死因之結果,死者陳光華之右胸乳上,離右肩七‧五公分,離正中線十五公分處,受有一倒Y字形,斜二.一公分,寬0‧七公分、深七公分之刀傷,右胸乳下,離右肩二五‧三公分,離中線十七公分處,受有一橫向長二‧一公分、寬0‧三公分、深一公分之橢圓形刀傷,該倒Y字型刀傷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四肋間刺入右胸部,刺穿右上及右中肺葉,形成三處刀洞,造成陳光華右肺塌陷及組織廣泛性出血,同時形成右胸之氣胸及血胸,其方向為右至左,由上而下,由前往後,為致命傷,該橢圓型刀傷則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七肋骨下緣刺向右胸腔,刺穿右側胸壁,造成右胸氣胸,其方向為由右向左,由上略往下,由前往後,為非致命之皮肉傷,其死因為右胸穿刺傷,造成右側氣、血胸,傷及右肺,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致死,其死亡方式係他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七一八號鑑定書乙份及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又被害人翁家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療結果,其身體額部確受有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掌有撕裂傷一.五公分,右前臂有撕裂傷一‧五公分,右前臂處有二處五×0‧二公分擦傷(該傷害係因翁家清跌倒所造成)等傷害,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北醫診字第八四一一0六0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害人陳光華、翁家清受傷情形均與被害人翁家清所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且本院勘驗被告許大章所持用之水果刀後,發現該刀刀身部位為十四公分長,厚度僅為一公釐,為一尋常鐵質製成之刀械,刀身極易彎折,此可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若非被告許大章以反手方式持該水果刀用力由上朝下往死者陳光華右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刺,並連續朝被害人翁家清額部、手臂部揮砍,絕不致造成死者陳光華、翁家清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陳光華因傷及右肺,發生氣、血胸,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被告許大章持水果刀刺砍被害人陳光華、翁家清之時,確有置其等於死地之連續殺人犯意,當無疑義,被害人翁家清之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足為論罪之憑據。

㈢至於被告許大章雖一再辯稱其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所謂日日開標之高利貸放互助會款二萬餘元未還,該地下錢莊職員翁家清於案發時係攜帶手槍夥同陳光華至伊住處為該地下錢莊強討債務,並脅迫稱要將其挾持至林口山區活埋,伊在情急之精神耗弱狀況下,乃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持水果刀胡亂揮刺,其所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能成立。質之被害人翁家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無被告許大章所稱之攜帶手槍代地下錢莊強討債務並恐嚇危害告許大章生命及妨害其自由等不法情事,被告許大章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援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再者,被害人翁家清縱有假藉每日開標之互助會形式而遂行重利放款之行為,亦屬其是否應負重利罪責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許大章係於被害人翁家清、陳光華向其催討積欠,行使債權會款時,蓄意持水果刀連續刺殺其二人,已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許大章當時並非受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又無所謂緊急危難之情形,其意識亦甚清楚,並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甚明,其之連續殺人行為即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無引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罪責之餘地,特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許大章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其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光華既遂及殺害被害人翁家清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章殺死被害人陳光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殺害被害人翁家清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上開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殺人既遂罪。另查被告許大章前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妨害秩序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六月之罪刑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許大章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因縮刑屆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刑法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條規定不得加重,故就該部分不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大章係因遭他人催討債務甚急乃持刀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陳光華死亡及翁家清身體受傷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後態度、與其尚未與被害人陳光華家屬及被害人翁家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大章有終身監禁之必要,故量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戒。扣案水果刀乙把,為被告許大章所有之物,已經其供明在案,又為其犯本件連續殺人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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