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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29 日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鴻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0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志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麟洛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限速四十公里屏東市○○里○○路四十五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建豪騎腳踏車後附載其姐楊佩穎於上揭劃有雙黃線禁止穿越之路段,竟於未看清左右來車之際即貿然穿越,擬往縣農會超商方向行駛,鄭志鴻發現此情一時驚慌向左閃避,而於往麟洛方向車道靠雙黃線附近撞上亦退後由楊建豪所騎之腳踏車,楊建豪、楊佩穎二人跌落於地,致楊建豪受有左髖節脫落、左大腿多處裂傷、左小腿及左踝外側多處裂傷,楊佩穎則受有右側脛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背側巨大深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膝及左小腿深裂傷併肌肉斷裂、胸部挫傷、右大腿多處裂傷等傷害。鄭志鴻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方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建豪、楊佩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鴻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楊建豪、楊佩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建豪、楊佩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經人愛綜合醫院醫師診斷明確,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極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之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其約十五公尺前始發現腳踏車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被告於雨中駕車尤應減速並更加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猶逾當地速限,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近距離始發現告訴人腳踏車,故其有違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為明顯,復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故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楊建豪騎腳踏車雙黃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鄭志鴻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0三0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供參酌,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本件雖告訴人楊建豪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二者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而解免,又告訴人之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同時同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建豪、楊佩穎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已據其供述甚明,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較重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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