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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103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全一冊 86 年第 1 期 61-64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0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全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保全違反不得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全從事外燴辦桌工作,明知食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予、公開陳列,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承攬吳益豐結婚喜宴,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巷十二號一樓外辦理外燴辦桌時,將染有病原菌之生魚片(含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病原性大腸桿菌及腸炎弧菌)、肉捲(含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及腸炎弧菌)、魚皮(含金黃色葡萄球菌及病原性大腸桿菌)、竹筍金茸(含金黃色葡萄球菌及仙人掌桿菌)、芋頭(含金黃色葡萄球菌、仙人掌桿菌及腸炎弧菌)及海參(含病原性大腸桿菌)調配(起訴書誤為製造)成食物供參加喜宴之賓客食用,致周陳麗娥、潘順雀、程秋齡、何書璇、蔡佩倫、顏維毅、陳桂蘭、陳美娟、蔡源洲、潘昭勳、雲鈕枝、顏宏旭、周怡誠、蘇邱碧蓮發生嘔吐、腹瀉、腹痛、發燒、虛脫等食物中毒及腸系感染之症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辦理外燴辦桌,供參加喜宴之賓客食用,惟否認其食物染有病原菌,辯稱:衛生局人員至第二日始採樣,其鑑定結果必然含有病菌,而當天食客有數百人,僅十餘人中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即當天參加喜宴之賓客潘順雀、蔡佩倫、蔡源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食後發生嘔吐、發燒及腹瀉現象,其餘十一人亦然等情;並有台北縣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偵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三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生魚片僅以冰塊保鮮,當天早上即到現場準備,至下午六點多才上菜等情;足證被告當日辦理外燴,並未做好衛生與保鮮之工作,參以當日食客有十四人發生食物中毒現象,足證被告所備食物確染有病原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食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物,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調配染有病原菌之食物供人食用,危害人體健康,惟犯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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