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雲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雲海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藍山咖啡館,經不知情陳秋棠( 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介紹,得知林貞祥受案外人陳玉開及黃國師之託辦理共計新台幣( 下同 )四億元之資金證明,劉雲海雖無法取得四億元之資金證明,但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貞祥訛稱:其三日內可透過吳姓金主,為之辦理資金證明,但需收取十萬元之訂金,若無法完成,十萬元訂金如數退還等語,並立收據一紙為憑,致使林貞祥陷於錯誤,誤以為劉雲海可以代為取得四億元資金證明,遂將十萬元現金交付之,詎劉雲海得款後,並未辦理該資金證明,反以本件仲介費為二千萬元,林女所付十萬元訂金太少,應再付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否則無法將資金證明交付為由,向林貞祥索款,待林貞祥拒絕所求後,劉雲海再以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業已支付,要將這十萬元訂金沒收,而後即對林貞祥之催討置之不理,林貞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貞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雲海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初則辯稱:因林貞祥表示事成後願給百分之五,使伊誤以為與林貞祥約定辦理本件資金證明之傭金,是四億元的百分之五,亦即二千萬元,被害人所付訂金十萬元顯屬太少,且其已請吳姓金主吃飯,資金證明亦已辦妥,錢也花了,所以無法將該訂金返還云云,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雲海有能力存入四億元資金於林貞祥友人陳玉開及黃國師帳號及被告劉雲海所述資金證明均已辦妥等情,且被告受託為他人辦理資金證明,並不知該金主之存款存於何處,金主之真實姓名為何人,顯與常情有違,復據告訴人林貞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秋棠供證確有介紹劉雲海替林貞祥辦理資金證明無異,並有被告劉雲海書立已收取十萬元訂金之收據一紙在卷足佐證,故被告空言辯稱,已辦妥資金證明一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