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勝入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勝入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藉前往臺中市○○路六一巷一號「旅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順公司)返還承租人賴火旺所承租而其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00-0000號小客車之際,向旅順公 司佯稱賴火旺欲再續租另一車輛,且賴火旺將於翌日前來交付租金,使旅順公司不疑有詐,遂將每日租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交 付李勝入。嗣因賴火旺並未前來繳納租金,經旅順公司多方打探,得知賴火旺並未授權或委託李勝入續租車輛,始知受騙,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旅順公司乃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附近之洗車場尋回該車。 二、案經旅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勝入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賴火旺名義租得前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旅順公司之代理人萬治中指述歷歷,並有旅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乙紙附卷可稽,且賴火旺不知被告另有租車情事,係被告前往換車,而車換回後,均由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賴火旺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衡諸上情,被告之詐欺意圖灼然已甚,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盼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