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浩文連續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丶劉浩文受僱於「德林號」,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六十林班從事砍草工作。見台中縣大雪山二00林道五十二公里處,即其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六十林班之工寮旁之枯木上,長有森林副產物靈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許,二次徒手竊取靈芝共十五公斤,(山價計新台幣九百元),得手後將該等靈芝裝載於車牌號碼PJ─五四九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劉浩文駕駛該車搬運靈芝行經台中縣大雪山二00林道四十一公里處為副產物靈芝十五公斤。 二丶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屏(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員)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丶森林被害告訴書丶八仙山事業區第六十林班標售價格查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後使用車輛搬運,自有森林法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連續二次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森林副產物之被害山價為九百元,有八仙山事業區第六十林班標售價格查定書一紙附卷為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良好,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丶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廿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