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田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聰田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聰田明知李鴻博、李建興、簡泳琳係竊盜集團,先由李建興竊取機車,再將竊得之機車送至其所承租之台南市○○○街九七號之機車解體藏放所解體,再另外收買合法之舊機車或肇事機車,由簡泳琳將竊得之機車引擎蓋拆解,換上所購得之合法機車引擎蓋,並懸掛該合法之機車車牌,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冒充原舊機車或肇事機車之車籍,再送至李鴻博在高雄市○○○路二一五號經營之伸保機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顧客。葉聰田明知此情,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確定日期不詳),在台南市○○○街九七號處所受僱於李鴻博、李建興,以拆解每台機車引擎零件獲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代為拆解機車共一、二十部(確定數目不詳),以此方式寄藏贓物。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聰田坦承受僱於李建興、李鴻博拆解機車之情,惟矢口否認寄藏贓物,辯稱略以:伊並不知車子是偷來的,伊本有懷疑而不願為他們拆解,但不久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他案被告李建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二年底開始僱用葉聰田拆解機車,在台南市安平區租用民宅作為拆解機車用,利用借屍還魂方式,買報廢機車,再利用偷來的機車從新組裝,伊是叫葉聰田回去台南做拆解機車工作。葉聰田拆解機車約一、二十部,每拆解機車一部代價是一千元,約三、四天或一星期結算一次,看他拆解幾部車,就結算給他幾部車的錢,時間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大概有二個月左右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參被告葉聰田於偵查中已坦承:李建興叫伊引擎外殼不要用,因上面有號碼,伊將引擎內部之零件拆下來換裝到合法的機車引擎內部(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接受此「因引擎外殼有號碼,不要使用」之特別交代,拆解之機車又多達一、二十部,李建興竊取而來之機車又非報廢車,車身並無損壞,對於該等機車來源有問題之情,焉有不知之理。矧證人李建興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陳述:未與葉聰田說車子是偷來的,他曾經問過,但伊跟他講說不要問東問西的,要做不做隨他等語(見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對於拆解之機車來路不明一情,有所認知。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務正業,與竊盜集團掛勾,分解贓車,惡性重大,並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僱於竊車集團拆解贓車期間僅一、二個月,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