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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226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期 470-472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O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和錦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村係「一二徵信社」經理,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受范文玉之委託,調查范文玉之配偶張俯朧是否有外遇,林○村即與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得張俯朧之書面同意,由「小劉」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一九巷二號范文玉住所,以無線方式竊聽張俯朧使用之O三─0000000電話,並予以錄音,再由有犯意聯絡之「一二徵信社」 員工鍾和錦前往張俯朧前揭住所前之路燈下更換錄音帶,以此蒐集張俯朧之活動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張俯朧,嗣鍾和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至前揭處所拆除竊聽設備之際,為張俯朧之父張景松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非林○村、鍾和錦二人所有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村、鍾和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松指訴相符,並有錄音機及錄音帶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論處。被告林○村、鍾和錦二人與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係電話使用人之一委託竊聽並被告鍾和錦係受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錄音機及錄音帶係徵信社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故依法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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