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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24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320-324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田 被 告 盧陳銀妹

主文

盧信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盧陳銀妹無罪。 事 實 一、盧信田明知並無財力可以購買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七四O巷一號衛謾得家中,向衛謾得誆稱:欲合資購買不動產轉售得利等語,使衛謾得陷於錯誤,誤以為盧信田確有資力與其合資購買不動產,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新北市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五十萬元,共交付一百九十萬元,惟盧信田收受前開款項後,盧信田並未拿出任何資金,僅以衛謾得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中十一萬八千元交由黃金菊轉交予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二四號房地所有權人方增水充為搬遷費,而其餘款項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並未依約合資購買不動產,待衛謾得發現上情,向遂盧信田索取一百九十萬元,而盧信田即書立借據一紙及交付客票數張用以塘塞,詎衛謾得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盧信田亦避不見面,衛謾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衛謾得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信田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盧信田辯稱:告訴人衛謾得所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伊有用於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二四號房地,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予地主去繳增值稅,另又繳交半年房貸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為竹北分行),但後因無力繳交房貸,故上開房地被法院拍賣云云,惟查:前開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二四號房地所有權人一直登記於方增水名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為台灣中小企業限行竹北分行查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撤銷查封,再續繳八十餘萬元房貸後,因未繼續繳納而再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查封拍賣等情,業據證人即竹北分行職員黃寬量到庭結證屬,並有放款收入傳票及土地與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足堪認被告盧信田所述上開房地被查封拍賣一事,尚屬實情,然訊據證人方增水則結證稱:並未自被告盧信田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上開房地伊因貸款繳不出,故委託黃金菊先生出售,僅自黃金菊先生楊阿芳處取得十一萬八千元搬遷費而己等語,而被告盧信田嗣亦坦承上開房地伊僅先付十一萬八千元,其餘一百餘萬元是用以清償借款等情,顯見被告盧信田辯稱:一百二十萬元已交予屋主方增水充為買賣價金一事,顯不足採,再證人黃金菊亦到庭證稱:伊在上開房地上有扺押權,上開房地被查封時,被告盧信田向伊表示要買,惟請伊繼續繳貸款,伊認上開房地有人要買總比被拍賣好,遂應被盧信田所請代繳房貸一百萬元,詎上開房地後仍被查封拍賣等語,而被告盧信田亦坦承證人黃金菊所述為真,故顯見被告盧信田辯稱:一百九十萬元中之七十萬元用以繳交房貸一詞,亦不可信,再者被告盧信田亦不否認向告訴人衛謾得表示是合資購買不動產,但並未見被告盧信田拿出任何資金,顯見被告盧信田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而告訴人衛謾得因此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故罪證明確,被告盧信田所辯,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盧信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盧田是基於概括犯意,惟被告盧信田所用詐術僅有一種即是合資購買不動產,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財物,應係本於同一之接續犯意,故應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先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雖被告盧信田陳稱已與告訴人衛謾得和解,惟告訴人衛謾得已到庭陳稱:被告盧信田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所交予之靈骨塔權利根本無人購買等於無價值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盧信田已賠償告訴人衛謾得,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信田之妻盧陳銀妹與被告盧信田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盧信田交予告訴人衛謾得之借據上有盧陳銀妹之簽名為依據,惟訊據被告盧陳銀妹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盧信田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事後盧信田要伊要借據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經查:告訴人衛謾得亦陳述稱:均是被告盧信田與伊洽談合資之事,盧陳銀妹從未出面,是盧信田拿給伊借據時,上面有盧陳銀妹簽名,說盧陳銀妹妹為其擔保人等語,而被告盧信田亦供述稱:僅伊一人與告訴人衛謾得接觸,交錢是伊親取,盧陳銀妹是事後知情等語,綜上所述,既然被告盧陳銀妹從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款項,是被告盧陳銀妹就被告盧信田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行為分擔,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陳銀妹與被告盧信田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被告盧陳銀妹事後於借據上簽名,即認被告盧陳銀妹與盧信田有犯意聯絡,故不能證明被告盧陳銀妹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爰就被告盧陳銀妹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告訴人傅雲山告訴被告盧信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其佯稱要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二十張完成發票之支票,共計七百九十六萬元,另交付十三張空白支票,詎被告盧信田在空白支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偽造支票向他人行使,認被告盧信田涉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經被告盧信田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要購買土地,向告訴人傅雲山借票,因向他人調借現款,故金額及利息未定,所以傅雲山才會交付空白票,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經查:如依據告訴人傅雲山指述,既是合資購買土地,當已說好每個人應出資之金額,又豈會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盧信田之理,故顯見被告盧信田所述是向告訴人傅雲山借票調現一詞,尚屬可信,是並未見被告盧信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盧信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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