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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29 日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德
被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賴文姍
被告
潘茶

案由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坤德、陳吉成、潘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坤德係屏東峰福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峰福公司)負責人,陳吉成、鄭永和(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係該公司之股東與潘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屏東縣政府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予陳坤德,限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應將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第七一八、第七一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內之違法砂石碎解廠拆遷,並回復原狀為農牧地使用,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推由潘茶向屏東市中太石材有限公司總經理蘇英凱佯稱:峰福公司所有之砂石場其座落在屏東縣新埤鄉○○段第四八七地號界北面,潘茶並出示其與前手潘春雄就該土地之公有耕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矇稱該砂石場有占有使用該地之權利,並提出地籍圖,將砂石場相鄰之土地地號擅加「原」字,偽稱係改編前之舊地號,以免蘇英凱生疑,中太公司不疑有詐,付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承擔峰福公司積欠中國租價股份有限公司機器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詎該砂石場於營運不久,亦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經相關單位會勘,指係無權占用之土地,中太公司始覺受騙。

二、案經中太石材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將砂石場及其上之機器設備、廠房及土地使用權賣予中太石材公司,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陳坤德辯稱:伊全權委託潘茶去賣,且只授權買賣機械廠房部分,並無土地,是潘茶與沈照平與中太石材公司接觸,伊不知潘茶如何接洽等語;被告陳吉成辯稱:告訴人應主動徵信,且伊全權委託潘茶去賣,只賣機械及廠房部分,並無土地,且合約如何訂、如何賣均由潘茶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潘茶辯稱:系爭土地,係自潘春雄受讓,伊不知無權利,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因陳吉成、陳坤德均賣不出去,告訴伊說欠債法院要查封,要伊去賣,才授權予伊去賣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英凱指訴明白,且該砂石場有佔用新埤鄉○○段七一八號土地,被告陳吉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向台灣糖業公司南州糖廠陳情其應自行拆遷座落於新埤鄉○○段七一八號地段設施之事,因界址不明,而聲請緩辦,有陳情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陳坤德有接獲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發函要求其公司於座落新埤鄉○○段七一八、七一七號內之二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擅自做砂石碎解廠使用,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特此通知,嚴限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以前恢復原狀做農牧地使用,逾期即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該函附卷可稽,依該陳情書及縣政府函即可知被告陳吉成、陳坤德應知其砂石場有佔用新埤鄉○○段七一八號土地,而該土地其等並無使用權,且當時縣政府己通知自行回復原狀,否則要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情事;又被告陳坤德及其股東鄭永和、被告陳吉成均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出席陸軍八0二九部隊餉潭演習場收回佔耕、佔建地第四、五次協調會議,當時結論對於砂石廠之新建巨大違建,將訴諸刑法處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斯時被告陳吉成、陳坤德即已知該砂石場須拆遷,其竟與其他股東協議授權潘茶出賣該廠房機械設備及土地使用權;而告訴人於訂約時均不知有協調會之情,亦不知該砂石場有無權占用台糖公司之地,更不知屏東縣政府已發函要求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蘇英凱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而證人沈照平亦於審理中證稱買賣時不知屏東縣政府通知拆除,等錢匯入給被告等且錢已分完之後,陳吉成才將將該函拿出來,伊看過後,趕快拿給蘇英凱看,蘇某馬上回應怎會這樣等語。被告陳坤德、陳吉成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告訴人確實不知該地係無權佔有台糖公司土地,且亦非屬餉潭村四八七地號,且縣政府亦通知限期拆遷之情;觀之卷附之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契約標的物:乙方(指峰福公司及土地承租權讓渡人潘茶)出售現經營之峰福石材有限公司及所有座落於新埤鄉餉潭村四八七地號界北面之砂石選洗場,包括:(四)、新埤鄉餉潭村四八七地號界北面土地承租權及讓渡書;而於峰福石材有限公司動產、不動產明細表載明一、土地:座落於新埤鄉○○段四八七地號界北面,面積約二台甲三分;而於卷附之公有耕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記載之一、讓渡標的:乙方(指潘茶)原墾耕屏東縣新埤鄉○○段四八七號界北面,面積約二台甲,全部,及地上物芒果、鳳梨全部地上物,乙方同意全部讓渡予甲方(指榮資石材有限公司);二、讓渡價款:由甲方補償乙方墾耕及地上物費,每台甲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總價款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整。本款項已包含於峰福石材有限公司出售總價款內,不另行支付。由其所簽訂之契約書即可知,峰福公司之資產包括了其所指之座落於新埤鄉○○段四八七地號界北面,面積約二台甲三分之土地,而峰福公司股東鄭永和於書立其財產明細時即己將該座落於新埤鄉○○段四八七地號界北面,面積約二台甲三分之土地,列為峰福公司之財產而為買賣之標的,而潘茶於出賣時該總價金亦包括了土地使用權在內,顯然該土地與其他機械設備等係一同出賣,被告陳吉成、陳坤德於出賣之前即知該土地地號係新埤鄉○○段第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其中七一八地號土地係屬台灣糖業公司所有,竟將該土地列為其資產而為出賣標的,而潘茶為該公司股東,亦應知砂石廠有部分無權占用台糖公司之土地,且該地已非原墾地,其係座落於新埤鄉○○段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內,其竟以該地係原墾耕屏東縣新埤鄉○○段四八七號界北面,面積約二台甲之地號矇騙告訴人,並於其提出之地籍圖內將砂石場相鄰之土地地號擅加「原」字,偽稱改編前之舊地號(有地籍圖一份在卷可稽),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認無地號無法申請地籍謄本查看而致受騙,其有使用詐術甚明,且告訴人因其使用此詐術而為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給付價款完畢,其受有損害甚明。參以被告潘茶於洽談本件契約時即有義務據實告知,不得隱瞞,且此乃本件契約簽訂時之重要內容,被告潘茶未盡告知義務,並以餉潭村四八七地號北面矇混為新力段第七一七、七一八地號土地,而鄭永和在製作財產明細表時亦以餉潭村四八七地號北面地號記載,致告訴代理人蘇英凱信以為真,而為契約之簽訂,並為價金之給付,被告潘茶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價金之給付甚明。而被告潘茶係該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於審理中陳明,被告陳吉成、陳坤德前已知該砂石場有無權佔用台糖公司之地,縣政府亦已限期拆除,且峰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由股東書立公司轉讓委託書,委託被告潘茶全權出賣,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復書立同意書全權委託陳坤德、潘茶以契約條件,將峰福石材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出售,有公司轉讓委託書及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按理潘茶亦應知悉上情,其於將被拆除之際,受陳吉成、陳坤德及其他股東之授權委託尋找買主,復未將該情告知買主,顯有欲使買主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從中獲利,減少損失,事後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亦將價金分配完畢,足認被告三人與鄭永和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雖其等係推由潘茶出面接洽,亦無礙被告陳吉成、陳坤德等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雖至今該砂石場尚未拆遷,仍係告訴人經營中,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三人詐欺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鄭永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所詐取之金額高達五千萬元,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案發至今告訴人尚未拆除該砂石場,且仍繼續營業,其營收利得與被告等所詐取之金額相較,告訴人之損失尚非無法填補,且目前新力段第七一八地號土地已編定使用土地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告訴人亦正與台糖公司洽購,並使其成為合法之砂石場等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鄭永和曾於上開時間參加協調會,亦為財產明細表之製造人,事後亦有分配價金,其應為共同正犯,惟未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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