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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6 年度易字第 36 號 刑事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4 日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由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三九號) ,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再扶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再扶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澎湖縣議會議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該議會第十三屆第六次大會期間,因反核議題與許麗音議員意見相左,竟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以「沒睪丸之太監」(閩南語發音)公然侮辱許麗音。復於該日晚上,於澎湖縣代縣長在勝國大飯店宴請本縣縣議員時,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復以三字經「幹你娘」(閩南語發音)公然侮辱許麗音。

二、案經許麗音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再扶固不否認有出言批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罵許麗音,伊並未對許麗音口出三字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麗音指訴甚詳,而被告於澎湖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六次大會,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期間,其面對許麗音口出「沒睪丸之太監」(閩南語發音)之詞,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當庭勘驗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議期間之錄影帶屬實;又證人林素妹、陳海山議員(其當日晚間均在勝國大飯店)前者先於偵查中及後者復於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分別證稱:「先是張再扶罵許麗音」「罵的內容,伊現在記不清楚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被告有罵許麗音【幹你娘】,還有罵幾句,內容為何?伊忘了」。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未辱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貴為議員,職司為民喉舌之責,不謀慎言,反而出口傷人,其行為實屬不智而令人惋惜,然念其係因問政之際,一時情急而口不擇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會議期間公然侮辱行為,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及尚犯有公然侮辱民主進步黨云云,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當庭勘驗澎湖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六次大會會議期間之錄影帶,被告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許麗英公然侮辱,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對該民主進步黨口出三字經,其雖稱:「國民黨加民進黨是政客」「民進黨是暴力的始作俑者」「民進黨的頭,為反對而反對,那是垃圾」,然此部分言論,既在該會期期間所為,自應屬其個人問政之範疇,而與公然侮辱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民主進步黨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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