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靜美、劉秀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美、劉秀香明知其二人經濟困窘,無能力於一個月內償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無力償還之事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推由林靜美向老鄰居陳楊英桃、呂明芳以有急用為由,並保證於一個月內還款,借得二十萬元,詎林靜美屆期並未清償,並諉稱上開款項係劉秀香所借,劉秀香雖承認使用上開款項,並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予呂明芳收執,惟屆期亦未兌現,呂明芳追討無著,至此方知受騙,案經呂明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林靜美、劉秀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靜美、劉秀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靜美係一家庭主婦,並無經濟來源,在吉安鄉農會存款僅有五千餘元,被告劉秀香在外負債四、五百萬元,二人均無能力清償欠款,卻隱匿此一事實,推由林靜美向告訴人呂明芳借款一個月,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屆期卻未清償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林靜美、劉秀香,均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林靜美辯稱:伊係幫弟婦劉秀香借錢,錢是劉秀香用的,沒有用詐騙方法借錢。劉秀香亦辯稱:因投資土地,土地跌價,利息負擔很重,故請林靜美幫忙借錢,本來親戚可借錢來還本件借款,後來卻未借到,所以無法如期還錢,願分期償還,沒有施用詐術借錢等語。訊之告訴人呂明芳亦稱:林靜美借錢時說有急用,沒說其他理由,現劉秀香已分期償還,不追究了。查綜上調查,被告借錢時既未施用詐術,尚不得僅以未能如期還款即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劉秀香已邀其夫林金山共同與告訴人呂明芳達成民事和解,連帶分期償還借款,有和解書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