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雨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玉雨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玉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為花蓮縣花蓮市國慶里德興二○七之五十五號財團法人港天宮之常務董事兼神將會會長。緣八十四年四月間,該港天宮屢傳香客財物失竊事件,港天宮即規劃神將會成員輪流值夜勤務,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港天宮人員呂永順發現廟後廂房有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開窗欲自走廊伸手入房內竊取財物,呂永順即高呼有小偷,該女子聞聲急忙竄離,佯稱被歹徒尾追而攔搭不知情且由適經港天宮旁產業道路之陳文平、郭坤榮共乘之機車,並將該宮神將會員吳建武撞傷(陳文平、郭坤榮被訴準強盜案件下稱前案,已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無罪),呂永順見狀忙呼喚宮內人員協力追捕,羅玉雨即駕車載神將會成員陳榮豐、趙貴堂尾追,將陳文平等人攔下後,認陳文平等三人係竊盜犯罪之現行犯而將之逮捕帶往港天宮辦公室,並通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官警張思親、潘建宏等人到場處理。經警官張思親等人初步調查後認陳文平、郭坤榮等人無犯罪事證,並詢問吳建武稱欲私下協商和解不欲提出傷害告訴,巡邏警員即行離去。惟羅玉雨竟夥同港天宮內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包括吳建武及呂永順)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陳文平、郭坤榮二人留置私行審訊,並共同多次接續毆打陳文平、郭坤榮二人,致陳、郭二人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傷害,並以前揭強暴行為命陳文平、郭坤榮二人為當日投宿港天宮之香客準備早餐而行無義務之事,迄於清晨五時許始予釋放。 二、案經陳文平、郭坤榮提出告訴及本院依職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玉雨矢口否認控制被害人陳文平及郭坤榮二人之行動自由並予毆打成傷,辯稱港天宮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凌晨約一時許,查獲陳文平、郭坤榮及另名女子欲行竊取香客財物並通知司法警察即將到場之際,陳文平及郭坤榮二人告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跪請勿將其二人送警究辦,伊遂向到場警員稱陳、郭二人並未犯罪,待警察離去港天宮後,伊即在港天宮辦公室內開導陳文平及郭坤榮二人直至四時許,並招待該二人早餐後任令其等離去。陳文平等二人甫被香客查獲後曾遭圍毆,但被伊制止,待進入伊辦公室後即無人再行毆打陳文平等二人,其等二人係自願留在港天宮至天明,並自願協助打早餐,伊並未教唆或共同毆打陳文平、郭坤榮,亦未限制陳文平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平、郭坤榮二人於警訊、前案及本件本院調查中一再指訴歷歷,並有下述證人之供述足證陳、郭二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陳榮豐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被告即港天宮神將會會長駕車攔阻告訴人等,並因被告之指示將被害人等帶至港天宮查證其等是否行竊等語(本件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其又於前案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沒帶錶不清楚幾點帶回(陳文平等二人),陳文平、郭坤榮等天亮才『放』他們走,他們回來後警察有來,警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前案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趙貴堂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在吉安分局警訊中則證稱伊與神將會長即被告、陳榮豐將告訴人等及另名不詳姓名少女載至港天宮問有無偷竊情事,後查知無竊盜情事後,未讓被害人等離開,「只是教訓其三人不要沒事就來宮內閒逛,才叫其延至晨六時放其三人回去的」....「該女子是派出所處理人員到宮內時,就讓其回家的」等語(本件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而後趙某於前案調查中復證稱「(問:他們兩人何時走?)答:留他們早上五、六點吃完稀飯才『放』他們走....(問:回來後是否羅玉雨在問他們兩人有否偷東西?答:是」等語(前案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呂永順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案件(下稱前案)調查中陳稱「(問:案發後如何處理?)我們就留他信在那邊,說既然要偷東西,雖然沒偷成他要幫忙端菜,端稀飯,我們有請他們吃早餐」「先追回三人,差不多一點追回,五、六點才放他回去」等語(前案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告訴人等之僱主林貴榮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四年四月十七日白天,其朋友即告訴人陳文平之鄰居劉玉華電告陳文平被人打傷,其趕去他(陳文平)家探望才知道他受傷等語,並有林貴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記事簿影本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卷第廿三、廿四頁)。該證人又於前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那天十二點多才出車回來....第二天八點左右郭坤榮朋友媽媽電告郭坤榮、陳文平二人昨天被打,伊即到花蓮吉安鄉○○○街四九號其與劉玉華同住處,到時陳文平眼睛淤血,二人身體淤血....事後約一個禮拜他都繞遠路不走港天宮路等語(前案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劉玉華於本院調查中到場結證略稱:陳文平與郭坤榮被放出來的當天早上來找我,他任說雞寮隔壁的廟裡的人打他們,他任說昨天晚上被留到今天早上,他任來我家時,是上午九點多,那時我住昌隆三街四十九號....陳文平與郭坤榮的臉及眼睛紅腫,身體因為他們穿衣服,我看不到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證人筆錄)。 (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建宏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印象中,港天宮的人比較年長,有人拍他們(陳文平、郭坤榮)的頭說不學好,都是比較年長的信徒或是委員,羅玉雨好象沒有拍....」;證人即帶隊警官張思親亦證稱「(港天宮的人)有罵(陳文平及郭坤榮),並作勢要打人,被我制止,其中一男孩子(指陳文平或郭坤榮其中一人)坐到長椅上,也有人拍後腦....」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證人筆錄)。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判斷,設告訴人陳文平及郭坤榮二人果係如被告所辯係自願留於港天宮至清晨,港天宮神將會成員陳榮豐、呂永順及趙貴堂等證人,自無以「天亮約五、六點才『放』他們走」而為證言;且依證人呂永順之證詞,告訴人陳文平、郭坤榮二人遭留置於港天宮並協助端早餐係港天宮人員出於「教訓竊賊」之意思而令其二人從事該等無義務之事務。又陳文平、郭坤榮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天明離去港天宮後,臉部(含眼部)及身體多處淤血紅腫傷,亦經證人劉玉華及林貴榮證述明確。再司法警察潘建宏及張思親在港天宮內處理時,告訴人等尚不時受到宮內人員辱罵及肢體動作(作勢毆打或拍頭)侵犯,益徵其等指訴司法警察張思親等人離去後遭眾人圍毆之指訴為真正。此外並有被告交付陳文平等持有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等實係被告與陳榮豐等共同攔獲,已據證人陳榮豐證述明確,故陳文平等二人遭港天宮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之初,被告即已介入如何處置陳文平二人之事務,事實上港天宮香客無如被告所辯先遭香客毆打而被告無從防止或參與;再被告所辯其於深夜留置告訴人等達四、五小時,倘僅苦心教誨,而未私行審訊,實毋庸於深夜行之,故被告所辯非與事證不符,即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迫令告訴人等準備早餐之行為,已包含於私行拘禁罪之內,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決意禁錮告訴人並著手於傷害行為之人(傷害行為係遂行私行拘禁行為之方法),已據告訴人等指明在卷,故被告事實上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故而並參與上述二罪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圍毆並私行拘禁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僅係教唆犯罪之人,尚有未洽。再被告於司法警察到場前,所為控制告訴人陳文平等之行為,係出於逮捕竊盜現行犯並欲送警究辦之意思而為之,此觀告訴人郭坤榮到庭陳稱「他們留我們下來,是懷疑我們竊盜」等語自明(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司法警察張思親等人離去前所為之行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自不為罪。但司法警察調查認告訴人等無犯罪情事並離去後,被告仍行控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則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多次於私行拘禁期間毆打告訴人等,核係一個傷害行為之共同接續遂行,應只論以一個傷害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多次傷害行為,亦難謂允洽。再被告等以一個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傷害二人並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等所犯傷害與私行拘禁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原在於懲處竊賊雖屬昔日農業社會遺風不為現行法治觀念所許但惡性較輕量刑上應與無端或出於不法意圖侵害他人之行為,為適度之區隔;但被告犯罪之手段非輕;其犯罪對於告訴人身心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前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被告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玉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釋放陳文平及郭坤榮前且要求陳、郭二人每週日下午二時均須至宮內報到,協助整理環境,如不到將要二人好看,致使陳、郭二人因害怕而於行經該宮附近道路時,均被迫繞道而行,足以對於陳、郭二人之安全產生威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如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七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人另被告另犯強制未遂罪名,無非以告訴人陳文平及郭坤榮之指訴,及證人林貴榮證稱告訴人於經被告釋放後確多次刻意迴避行經港天宮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玉雨固供承曾要求告訴人等日後若無事可於假日至港天宮幫忙,並交付名片一紙予告訴人,但堅詞否認有強迫情事。 四、經查告訴人陳文平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警訊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按應係四月十四日之誤)放其等回去時恐嚇其等稱:「你們以後每個禮拜日下午十四時都要來這裡報到,如果不來報到,我們的人不只這六、七人,還有三十幾個人,如果抓到,要打得比第一次更慘」等語。然同日告訴人郭坤榮於吉安分局警訊中並無此部分相同之供述。而後告訴人陳文平及郭坤榮二人於本院歷次調查中僅泛指被告釋放其等之前,有要求告訴人等於週日假日到港天宮幫忙,並未敘及被告提出此等要求之時,另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文平前揭於警訊中之所為被告脅使其二人於週日前往港天宮報到之指訴,尚難遽信為真實。再告訴人經歷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等侵害行為,難免心生恐懼之情,故告訴人等事後多次避免行經港天宮,亦可能恐再遭侵害,亦難據此而認被告必於釋放告訴人之同時,另起強暴脅迫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等於週日前往港天宮協助宮務時,另著手於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