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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27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全一冊 第 175-180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華曾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其岳父即告訴人施旭郎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二四九之三、二四九之五、二四九之六、二四九之七、二四九之八、二四九之九、二四九之十、二四九之十四、二四九之二一、二四九之二三、二四九之二四、二四九之二六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李建華竟趁告訴人施旭郎出國至大陸之機會,盜用施旭郎之印章,並偽造施旭郎之簽名,向苗栗市農會變更前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告訴人施旭郎,使告訴人施旭郎從擔保物提供人之地位,變為貸款債務人之身份,並成為契約當事人,致生損害於告訴心施旭郎。嗣日後施旭郎回台,查看農會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建華固坦承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代替告訴人施旭郎簽名,惟否認盜蓋其印章,並辯稱:伊係告訴人同意始變更借款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國前,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已申請取得印鑑證明書與其一起至苗栗市農會向職員劉榮枝辦理變更手續,告訴人並先在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告訴人已出國,劉榮枝說被告可代替告訴人在上面簽名,伊並末偽造告訴人署押,亦未盜用告訴人印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或經有制作權人授權制作,即不構成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施旭郎之指訴、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及債務人變更契約時間告訴人未在國內,不可能自行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變更(即變更借款人)實係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權利內容等變更」事項之一,其情形於抵押權人不變,而借款人變更時適用之,惟核其實質,就金融機構而言,其與一般借款人於借款時應辦理之手續相同,此徵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自明。而向金融機構(含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手續,首應提供擔保物(動產或不動產)予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人員鑑定價格,俟其鑑定出擔保物之價值後,始由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手續,而後始依借款人借款之金額撥款,而在金融機構撥款前,借款人除應在借據上簽章(即簽名蓋章)外,亦應另在約定書或貸款償還自動扣繳委託書上簽章,並辦理對保手續。而在農會借款人應規定必須是會員,是欲借款尚必須辦理申請入會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劉榮枝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此情核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擔保放款手續流程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借款人於借款時必須提供予金融機構之書面文件為約定書、借據或貸款償還自動扣繳委託書並分別在上面簽章,而約定書核其內容係貸款人與借款人間有關授信之一般約定且由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人員在約定書對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是借款人之填載日期並無限制必須在放款(即撥款)當日,提前亦可;至貸款償還自動扣繳委託書因係約定日後自何帳戶扣款,其填載之日期與上同,亦可提前出具,並不限於放款當日,至放款借據因消費借款核其性質係要物契約,依法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必須為金錢之交付,故而放款借據之填載日期即為金融機構放款之貸放日,是約定書及貸款償還自動扣繳委託書二項文件之填載時間並非一定與放款借據之填載時間相同;另為求慎重及確保金融機構債權,借款人於放款借據之印章必須與在約定書上對保時之印章相符。綜上所述,即知所謂「變更借款人」手續並非僅止於「放款借據」上簽章而已,仍涵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人對保及填載約定書手續。是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施旭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借款當日,已出國至大陸,不可能自行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遽認被告係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嫌速斷,仍應查明本件告訴人是否曾參與辦理其他「變更借款人」手續,如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人對保及填載約定書等手續,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就三百萬元借款,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債務人即被告李建華變更為告訴人施旭郎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有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在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五)苗市農信第四0九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告訴人雖稱其當時人在國外,並未參與變更債務人手續云云;惟查,告訴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顯示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入境,同年月十三日出境,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再入境,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撥款當日確未在國內,惟徵諸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曾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並一同至苗栗市農會向職員劉榮枝辦理變更手續,告訴人並在約定書及貸款償還自動扣繳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且在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章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苗栗市農會辦理徵信職員劉榮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變更債務人手續所出具之約定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而揆諸前揭文件約定書、委託書之出具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印鑑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為同年四月十二日,且依他利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前揭委託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相符,而前揭委託書、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告訴人施旭郎姓名經肉眼觀察其筆順、筆法均與告訴人於本件告訴狀及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相符,足證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苗栗市農會撥款當日確未在國內,惟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出國前出具前揭約定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並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共同至苗栗市農會辦理變更債務人手續,顯見告訴人確有將債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己身之意,是被告李建華上揭辯解,自堪採信。 (三)再查,苗栗市農會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款三百萬元至告訴人設於該會活期存款第二一一六-五帳戶有並隨即自該帳戶轉帳三百萬元清償被告原貸之三百萬元借款,有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苗栗市農會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款三百萬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是倘告訴人未辦妥前揭變更債務人手續,則苗栗市農會其為確保己身債權其不可能將貸款撥入告訴人帳戶,又參以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曾出具前揭委託書予苗栗市農會,並約定願自其設於該會活期存款第二一一六-五帳戶內自動扣繳以償還貸款,益證告訴人有將債務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己身之意,否則是既非借款人,其何須同意自其帳戶扣款以清償前揭借款?是告訴人指訴其未同意被告李建華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己乙節,自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李建華固自承於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上代簽告訴人姓名,惟告訴人既如上述已同意將債務人變更為己身,及徵諸上揭擔保放款借據上告訴人已事先依約定書上約定之借款印鑑蓋妥印章,並參以證人劉榮枝證述:約定書均會要求由貸款人親自簽名,而借據則不須要本人親簽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應認被告李建華於擔保放款借據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行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不應認被告係偽簽告訴人署押,核與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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