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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3 日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珊
選任辯護人
林○源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第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珊共同連續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及販賣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珊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五號一、二樓經營皮件加工事業,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明知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 VUITTON MALLETIER)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瑞士商倩妮(CHANEL S.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倩妮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其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貳、叁所示),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圖樣,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由「阿亮」提供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樣所需之物料及模具後,由蔡○珊在上址住處,連續多次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以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嗣並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致與路易威登公司及倩妮公司所生產之真正商品相混淆。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上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八巷五號蔡○珊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蔡○珊工作明細簿一冊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仿冒上開註冊商標圖案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暨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倩妮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查獲現場及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照片十二張、搜索及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十一紙、商標公報影本三紙、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經營皮件加工事業,為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事業,其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而製造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致與路易威登公司及倩妮公司所生產之真正產品相混淆,並販賣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惟比較新舊法同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行為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附此敘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所稱商標之使用,已包括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物件上及將該商品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在內,是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並販賣之行為,並不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既認該罪與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上開商標法及公平公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商標對於消費者及社會經濟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瑞倫律師到庭陳明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述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係被告犯仿冒商標罪所製造之商品,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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