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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平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7 日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全
選任辯護人
張○柱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趙○全、陳富憲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趙○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憲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趙○全綽號「土水」,係以犯罪為宗旨之幫派「天道盟」重要份子(嗣已於台灣花蓮監獄宣佈脫離該組織),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經友人即瑞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陳富憲告知,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下稱花蓮師院)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即將辦理營繕工程招標,其認為該筆工程預算鉅大,倘能以其黑道勢力整合花蓮縣及外地有意參與競標之各營造廠商而圍標該工程,所獲利潤將至為豐厚,乃囑其手下吳東昇(通緝中)、簡嘉仁(另案審理)等人,於同年二月廿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前開工程圖說發售期間,至花蓮師院外觀察、紀錄領取圖說之營造廠商,並多方打聽何廠商有意競標,且自斯時起分別由其與吳東昇聯絡東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至勝、毅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昌和、宏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清風、鈺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雄(鈺發營造有限公司停業中,林文雄均向其他營造商借牌承包工程,花蓮師院體育館工程即係林文雄向台北市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牌承包,此部分由檢方另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相關行政規定處理)、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俊彥、義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勝、連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萬春、洲義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蔡明貴等花蓮地區或外地共數十家營造廠商,囑渠等應於八十五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至花蓮縣吉安鄉「函園茶藝館」商討圍標事宜,前開營造廠商因懾於趙○全、吳東昇等人之龐大黑道勢力,絕大多數均準時與會(吳振利即因未與會且拒不交出投標單並與趙○全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嗣遭吳東昇及簡嘉仁等人槍擊,吳、簡及胡志雄等三人槍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約七、八十人在場,趙○全以前開工程投標在即,要求所有廠商均不參與競標或僅參與陪標,而由其友人陳富憲擔任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參與競標,陳富憲並表示願提供得標工程金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款項作為俗稱「搓圓仔湯」之代價,分予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使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或因自忖未敢得罪趙○全等人,或因亦有利潤可得均霑等因素,乃未參與競標,而由陳富憲代表瑞山營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前往花蓮師院參與競標,趙○全、吳東昇、陳富憲等人乃共同為工程圍標之聯合行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就趙○全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趙○全固不否認有右揭糾眾圍標以圖得工程利益之犯罪動機,惟辯稱:本件工程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伊行為亦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該行為並不處罰未遂犯,故不應論罪云云。訊據被告陳富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趙○全並無特殊交情,認識不深,因趙某係黑道人物,故伊對趙某敬而遠之,伊並不清楚趙某通知各廠商到函園乙事,更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趙○全及同案被告吳東昇對於渠等與被告陳憲富曾在函園聚會中欲以分配一定成數之工程費作為條件,藉以要求其他廠商退出競標,而圍標前開師院工程等情節,均已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尚相一致,並與證人即遭吳東昇等人槍擊之被害人吳振利於警訊、偵查中迭次證述之情節俱皆相符(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陳富憲確曾經吳東昇載送,代表瑞山營造有限公司出席函園茶藝館之聚會並參加其後花蓮師院前開宿舍新建工程之開標等情,亦據其一度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復有花蓮師院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開標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況參以被告陳富憲與趙、吳二人均極熟識且均為薪境環保公司及東邦營造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且被告陳富憲亦曾於同案被告吳東昇所涉殺人未遂乙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為吳某交付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具見渠等關係非淺,衡情被告趙○全、吳東昇應無攀誣被告陳富憲之可能;再查證人吳振利遭被告吳東昇等人槍擊,即係因被告趙○全欲吳振利參與圍標並要其交出已領取之標單,遂引發吳振利不滿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事為趙○全之手下簡嘉仁及吳東昇知悉乃思教訓吳振利而起,此事實並經檢察官查證明確後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另案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乙案卷宗可資佐參;復據檢察官傳喚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當天亦曾參與函園茶藝館聚會之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到庭證稱:伊至現場看見「土水」時,始知該項聚會可能與工程圍標有關,伊並要大家不要搶標工程,後來伊知道是為了花蓮師院二期宿舍工程之圍標,當天陳富憲有到會場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二七八頁),顯見被告趙○全、陳富憲確有圍標花蓮師院第二期學生宿舍工程之犯行,至於證人許至勝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係伊通知陳富憲前往函園茶藝館,為的是要成立李登輝競選後援會而聚餐,陳某當天有到場,但有事先走,當天並未討論圍標事,聚餐時趙某並不在場云云,稽與其前所述已有不符,要屬迴護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所以規範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目的在於防止一切危害交易公平之行為發生,是該行為應屬舉動犯,即一旦有著手於圍標之聯合行為之實施,其行為即已告完成,便應論以既遂,殊無以取得不法利益與否作為判斷既未遂之區分標準,被告趙○全前揭辯解不無誤會,至被告陳富憲所辯旨在卸責,毫無足取,渠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全、陳富憲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其二人與被告吳東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趙○全、陳富憲二人之素行及渠等仗恃黑道幫派勢力圍標工程,不惟衍生槍擊暴力刑案,更使合法廠商惶恐終日,嚴重妨害社會治安,擾亂經濟秩序,斲傷公共工程品質,危害至深且鉅,暨渠等涉案情節之輕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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