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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56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5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期 194-199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春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萬春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連明傑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鄭侯賢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聖羅蘭牌捌佰包、大衛杜夫牌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包、七星牌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萬春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由「阿德」提供來源不明之聖羅蘭牌、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等未稅洋菸,二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西嶺頂二四號壽山國小前,共同銷售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予連明傑(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鄭侯賢二人,其中連明傑販入大衛杜夫牌九百包、七星牌四千零二十九包(查獲時完稅價格共計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而鄭侯賢買入聖羅蘭牌三百包、大衛杜夫牌一千四百五十包及七星牌二千包(查獲時完稅價格共計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五角);又連明傑、鄭侯賢於購得上開未稅洋菸後,企圖販賣,欲以聖羅蘭牌每條三百八十元、大衛杜夫牌每條四百二十元及七星牌每條四百五十元之價錢賣出。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壽山國小前,連明傑、鄭侯賢二人正在搬運所購買之上開未稅洋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聖羅蘭牌八百包、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包及七星牌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包,現場並查扣李萬春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淑貞、張陳謙借用之車牌號碼EF─七四三五號、EC─0一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各一部,及連明傑所有之車牌號碼HG─八二八一號、鄭侯賢所有之車牌號碼LJ─四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而李萬春及「阿德」則趁隙逃逸,連明傑、鄭侯賢二人經帶回警局盤訊未稅洋菸來源,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侯賢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等情屬實,惟被告李萬春、連明傑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萬春辯稱:係「阿德」向伊借車送香煙,伊不知那些香煙是走私物品,且該批香煙都是「阿德」的,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連明傑則辯稱:伊並不是要去買未稅洋菸,因李春萬之前向伊借車,剛好當時打電話要伊到壽山國小將車開回,伊並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明傑、鄭侯賢先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綦詳(見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李萬春向友人蔡淑貞、張陳謙借用小貨車供「阿德」使用,竟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顯有違一般借車之常情,再者被告李萬春既至現場幫忙搬貨,又聯絡鄭侯賢前來購買,豈有不知該貨物係走私物品之理?是其與綽號「阿德」之人顯有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連明傑係單獨一人駕駛車牌號碼HG─八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壽山國小前乙節,已據被告鄭侯賢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證人徐冠甫於偵查中所稱當日原本在連明傑家中,嗣連明傑接獲電話,要其陪他至壽山國小取回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之詞,核不足採。被查獲之走私物品為未稅之聖羅蘭牌(YSL )、大衛杜夫牌(DAVIDOFF)及七星牌(MILD SEVEN)洋菸,共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包,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三紙在卷足憑,該銷售予被告連明傑、鄭侯賢之未稅洋菸其被查獲之時完稅價格分別為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及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五角,共計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九角四分,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公桃局業字第0一三四號函附扣押物品完稅價格明細表在卷可查,顯已逾管制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事證明確,是被告李萬香、連明傑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萬春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而被告連明傑、鄭侯賢則均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李萬春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萬春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明傑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迄今猶在緩刑期間,而被告李萬春、鄭侯賢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被告鄭侯賢供認犯行頗有悔改之意,而被告李萬春、連明傑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連明傑、鄭侯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聖羅蘭牌八百包、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包及七星牌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包,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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