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娟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鴻
案由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淑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淑娟自民國 ( 下同 ) 七十一年九月間起擔任台中榮民總醫院 ( 以下簡稱台中榮總 ) 醫學檢驗部 ( 以下簡稱醫檢部 ) 技術員,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兼任生化科任務編組組長,因見台中榮總於七十八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標購, 美商貝克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BECKMAN ,以下簡稱貝克曼公司) 以二萬五千美元之不合理底價競標而得標之 CX-3 及 CX-4 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因無法應付台中榮總每日之檢驗,致於交貨後一直閒置未曾使用,貝克曼公司又無償提供 CX-5 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兩部供生化科使用,以換取獨佔台中榮總試劑市場之條件,嗣貝克曼公司更復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指派黃德旺、曾克民與丁明哲及楊廣衍等就台中榮總日益增加之檢體量,如何壟斷台中榮總之試劑市場進行密商後, 由貝克曼公司提供兩部最新型之 CX-7型生化自動分析儀,丁明哲、楊廣衍等為使貝克曼公司仍保有供應台中榮總試劑之優勢,並使貝克曼公司提供之 CX-7 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合法化,而假藉擬將 CX-3 、 CX-4 型生化自動分析儀升級 ( UPGRADE ) 為 CX-7 型名義,在八十二年七月左右, 編列新台幣( 下同 ) 三百萬元預算, 事實上,並無法升級,且亦無升級之事實,而均在於圖利貝克曼公司,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設備申購單,申購「新的」生化自動分析儀兩部 ( 簽辦單號為 00-00000000 ) 時,故意「未」指定廠牌,該申購單呈楊廣衍、丁明哲核示時,因與楊廣衍、丁明哲等與貝克曼公司謀議之內容不符而被退回,貝克曼公司總經理李惇、業務經理陳秀紅等知悉台中榮總已準備將 CX-7合法化, 為確保市場,乃指示業務主任楊省榮、業務代表王添進配合台中榮總方面進行「升級」事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王添進至生化科找林淑娟,要林淑娟把新購「兩部」生化自動分析儀,改寫為「 CX-3 、 CX-4 升級為00-0 」, 並指定廠牌為「貝克曼公司」,並提出經丁明哲認可之一份草稿即建議書及一份二部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報價單,且表示該草稿內容係經部主任丁明哲過目同意,請其參考該內容後將升級理由簽於設備申請單上,王添進同時表示渠係奉丁明哲主任指示前來與其溝通,該價格亦係丁明哲主任要其儘量提高,以便將來與醫院議價時,才有殺價空間,惟林淑娟未依王添進所言方式辦理,而仍以新購兩部生化自動分析儀名義提出設備申購單,致再次被楊廣衍、丁明哲退回,之後,貝克曼公司總經理李惇及業務代表王添進、楊省榮等多人,以有事商議,且丁明哲主任亦會到場為由,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晚間,請林淑娟至東海漁村吃晚飯,惟當晚丁明哲始終不見人影,餐後,李惇一行人送林淑娟返家途經台中港路某處,李惇叫其他人下車,於車上李惇向林淑娟表示:「丁明哲主任對妳很頭痛,今天是丁主任要我約妳出來和妳談,妳有什麼條件才願意配合,妳開出來好了」,李惇隨後並開出條件要給林淑娟十萬元,惟被林淑娟婉拒,而對林淑娟行求賄賂。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王添進又持 CS-3 、 CX-4 升級為 CX-7 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之估價單 ( QUOTATIO ) 給林淑娟,林淑娟於同日再提設備申購單,但執意填載新購生化自動分析儀兩部 ( 簽辦單號 00-00000000 ) 之申購理由為︰「因應日益成長的業務,加強快速處理檢體的能力」,楊廣衍、丁明哲雖知與渠等原意不符,但迫於時限,不得已乃先核章,該申購單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送至補給室完成簽收手續,責由補給室負責採購事宜。陳秀紅及楊省榮在獲知林淑娟係以「新購」而非以指定廠牌方式「升級」提出申購單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連袂趕到台中榮總補給室瞭解升級案進行情形,經與承辦人潘士鐸溝通, 潘士鐸瞭解狀況後同意由其手寫內容為︰「報價單加林為配化本部現在BECKMAN CS 及 CS-4 主機提昇其功能, 全自動生物分析儀 CX & 4 升級」之字條,要求林淑娟依照字條上所寫,指定為貝克曼廠牌之機型,連同申購單交由陳秀紅等人送至生化科找林淑娟,要求林淑娟將該新購案改為指定廠牌之升級案,惟遭林淑娟拒絕,林淑娟並隱匿該申購單及字條,林淑娟因而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嗣楊省榮、王添進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到生化科找林淑娟,意圖索回潘士鐸交其代轉林淑娟之申購單及手寫字條,同時表示:「若沒取回,就會很對不起潘士鐸」等語,但林淑娟聲稱沒有收到。潘士鐸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找丁明哲,以原申請單 ( 簽辦單號 00-00000000 ) 遺失為由,要求林淑娟再補填申購單,之後,潘士鐸又透過楊廣衍、及不知情之蘇德欽、何嘉益等,要求林淑娟以申購單遺失為由了結此事。林淑娟並在丁明哲、楊廣衍等施壓下補填一份依丁明哲、 楊廣衍等與貝克曼公司協議內容相符之申請單 ( 以上丁明哲、楊廣衍、潘士鐸、李惇、陳秀紅、黃德旺、曾克民、王添進等均已另提起公訴) 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隱匿右揭 00-00000000 號申購單之行為, 辯稱:該申購單僅由生化室主任核章過,補給室、政風室、會計室均未審核完成,即由醫院以外之人員即廠商陳秀紅,連同補給室潘士鐸手寫之便條紙,於私下送回被告手中,要求被告依便條所示修正,被告迫於壓力依照其等之要求寫成新的申購單,則原00-00000000號申購單即已失其公文書之效力; 另被告深恐捲入官商勾結弊案,為求自我保護及保存他人犯罪證據,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主動簽請政風室查辦,並附上該申購單為證,政風室人員胡群仙收受簽呈後,囑被告妥為保管該申購單,嗣政風室楊自由接辦本案,亦明瞭此事,被告保管該申購單至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發時,提供予調查單位,是被告保管該申購單係出於不得已之原因,並無隱匿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請該醫院政風室請求調查右揭貪瀆情節,政風室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書面之要求請被告就所知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提出之書面說明中即已提及「::二、該申請單經補給室於十月四日簽收在案。三天後 ( 十月七日 ) 貝克曼陳秀紅及楊省榮二人到本科向職出示此申請單,且附上一張據稱係由補給室承辦人潘士鐸先生手寫之字條,要求本人照其字條上所寫,指定貝克曼廠牌的機型,遭職拒絕並保留此申購單及字條。」,此有該簽呈影本、政風室書面請求影本、被告提出之書面報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出檢舉當時即已提到其保留該 00-00000000 號申購單,是無私藏公文書之意思已明。 又被告以一名弱女子而要對抗一個龐大的利益團體,並有立即簽請政風室調查之具體行為,則其之所以保管該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應無長期隱匿該文書使之不見天日之意圖,而係為免證據遭犯罪嫌疑人毀滅,是其所辯保管該申購單之用意係「為求自我保護及保存他人犯罪證據」,應堪採信。 從而,該 00-00000000 號申購單於此時已兼具文書及犯罪證物之性質,而丁明哲等人對於被告而言,已兼長官及犯罪嫌疑人、陷害人之身分,被告若不自行保管該文書,即有將該文書流入犯罪嫌疑人之手中而可能即時遭毀滅之結果,是其保管該文書,目的在供即將進行之調查使用,即難謂有隱匿之故意,本案事實已明,被告尚請求傳訊證人胡群仙、楊自由,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右揭犯行,尚難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廿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