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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交易字第 65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冊(88年版)第 400-403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奕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奕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溪鎮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八七號前,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黃慶欽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逆向行駛欲左轉彎駛入路 邊,以致於發現時黃慶欽時,因煞車不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位置撞擊黃慶欽所騎乘之機車,黃慶欽受撞後彈到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彈到路面,因而受有血胸、胸部鈍挫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偉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黃慶欽確因本件車禍血胸、胸部鈍挫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最高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再則,本件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時,其鑑定結果雖僅論及「被害人黃慶欽無照駕駛輕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和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桃鑑字第八七五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惟被告自承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餘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駕車已明顯逾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其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均足可取信,該鑑定意見書內未論及此,即有未妥,此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同,附此記明。又被害人本身雖駛入來車道內,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卸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慶欽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本身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害人家屬黃宇楠到院陳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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