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宗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宗耀為力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BB-五八五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福特汽車廠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呂新興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福特廠旁之巷口向中華路行 駛,致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陳宗耀撞擊,呂新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與左胸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而陳宗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向前往現場處裡之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黃志生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附卷足憑。被害人呂新興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福特汽車廠前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致撞擊駕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福特廠旁之巷口向中華路 行駛,致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呂新興,呂新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與左胸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新興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呂新興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黃志生自首,已據證人彭志雄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