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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160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83-185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劉玉琴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車劉玉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車劉玉琴與張誠毗鄰而居,因土地糾紛而不睦,車劉玉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官率同書記官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四巷三號張誠住處前勘驗現場時,竟在該住處前巷道上公然謾罵張誠「一天到晚要侵占那塊地」、「把瓦斯箱及瓦斯撞得稀巴爛」、「鴨霸」、「霸佔」、「貪心」、「囂張」、「(張誠)把我(車劉玉琴)先生推倒在地下」、「上樑不正下樑歪」等語侮辱張誠。 二、案經張誠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車劉玉琴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口出前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現場法官報告事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誠指訴綦詳,復有當日現場錄影帶乙捲存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法官勘驗現場時二人確有在前揭五十四巷三號張誠住處門口爭吵乙節,亦經證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書記官蕭奎璋結證屬實,參以該處現場為兩邊均可通行路人之八米巷道,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勘驗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駐足聆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查被告車劉玉琴僅謾罵告訴人「一天到晚要侵占那塊地」、「把瓦斯箱及瓦斯撞得稀巴爛」、「把我先生推倒在地下」、「上樑不正下樑歪」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與鄰涉訟彼此不睦,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之品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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