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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321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冊(88年版)第 350-354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盧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燕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因未婚私生一子(現名為張佳宏),羞赧告人,後因顧及張佳宏之就學及就醫問題,竟與鄭雅惠(另行偵結)及從事助產士業務林陳墨研(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偵辦)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出具出生證明書為助產士之業務之範疇之一,參助產士法第二十一條),明知張佳宏為盧燕所生,非鄭雅惠及張文聰夫妻(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之婚生子女,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在臺北市○○區○○路二七八號之陽明診所,推由林陳墨研將張佳宏登錄記載為鄭雅惠及張文聰之婚生子女,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出生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文聰(因張文聰一經登記為生父,即有可能負有撫養之義務,而生經濟上之損失)與張佳宏之生父,嗣盧燕、鄭雅惠(另分案偵結)張文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偵辦)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雅惠及張文聰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提出行使前所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張佳宏之生父,嗣因盧燕為使張佳宏之身世告人,即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發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報告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燕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燕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惠於偵訊時證稱,張佳宏確為被告所生,當時證人張文聰已入監二年,後伊向張文聰誆稱張佳宏為伊與他人所生,張文聰不疑亦相信該情,嗣經伊要求,張文聰始偕其同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佳宏之出生登記等語;又證人張文聰於偵訊時亦證稱,證人鄭雅惠有囑其前去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佳宏之出生登記事宜,且其亦確實知悉張佳宏非其婚生子女等語;再證人林陳墨研於偵訊時亦證稱,係因同情被告,始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等語,此外復有臺北市士林區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實施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後(被告及鄭雅惠雖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身份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與林陳墨研成立共犯關係),復加以行使,其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間,存有現象間之統計伴隨關係,且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責任內容,亦通常典型地含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鄭雅惠及張文聰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因證人林陳墨研僅參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並無進而實施參與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是自不能相繩證人林陳墨研有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況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與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乃自然意義下之個別行為,更非數個身體舉動下,合為一體之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蓋公文書之繫於公共信用或公信力者,實較諸業務文書為鉅且切,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顯較業務文書為易為深),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在此敘明。其次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自首聲請狀乙紙在卷可參,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因格於舊習觀念,羞於申報親出,為使張佳宏就學、就醫,不得已出此下策,觸及刑律,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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