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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易字第 335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冊(88年版)第 224-229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增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據上偽造「劉安德」之署押玖枚、偽造「劉捷」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增良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不構成累犯、公訴人尚未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二號二樓永業科技公司,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至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設於新竹市○○路一五五號之營業處所,假冒「劉捷」、「劉安德」之名義,向馥鴻公司訂購電子零件、影帶等貨物,均佯稱:貨款待下期出貨時再以現金一次付清,使馥鴻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連續將總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予賴增良;賴增良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超峰快遞查貨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分別偽簽「劉捷」、「劉安德」,表示其已收受馥鴻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之貨物,並持之行使交還託運公司,足生損害於劉捷、劉安德;詎賴增良取得上開貨物後,即避不見面,馥鴻公司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馥鴻公司代表人藍明振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增良固坦承以「劉捷」、「劉安德」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電子零件,並偽簽劉安德、劉捷之署押於如附表所述之單據上,且其購貨之時經濟狀況即已不佳,尚有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貨款未給付,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將所購之電子零件出售予他人,原係要將貨款收回後將之給付予馥鴻公司,惟亦為他人倒債,故無法支付予告訴人,伊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馥鴻公司告訴代理人賴永福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查貨單單、客戶簽收單影本十五張及馥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經濟狀況不佳,伊所經營之永業科技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九頁反面),被告以二十萬元之資本額向告訴人訂購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之貨物,且本身之經濟狀亦不佳,復參以被告於數月間,即多次冒用「劉捷」、「劉安德」名義向告訴人訂貨達八十餘萬元,顯見被告於購貨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轉賣予他人,貨款未收回之貨料,且上開貨物之經濟價值非低,按一般交易情況而言,被告果若將上開貨物轉賣予他人,又豈有不留存帳單等資料者?復查:被告係冒用「劉捷」、「劉安德」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偽簽該二人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據上,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卷第十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劉捷」、「劉安德」署押簽收之單據在卷足證,被告若無詐欺之意,又何需故意留存有誤之姓名資料,圖使他人無法查知,被告具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委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賴增良在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據上偽簽「劉捷」、「劉安德」署押表示收受該貨物,並將之交回貨運公司,足生損害於劉捷、劉安德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據上偽造「劉捷」、「劉安德」之署押並持已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提起公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劉安德」之署押九枚、偽造「劉捷」之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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