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瑜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二二四九六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美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美瑜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友人住處等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林美瑜雖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然刑期屆滿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繼續吸食)。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八O號八樓十二室,為警第一次採尿查獲;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一四號西苑賓館五○五室第二次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八三巷六一號為警第三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三九七之二號第四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二二四九六號)、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美瑜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一日上午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該案因被告事後發布通緝,緝獲後另分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止,沾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六頁),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省立豐原醫院診字第五七五○號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四一號、八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三七八號尿液檢驗單在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否認部分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惟已起訴與未及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投坤總字第二三五○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九公克(含袋),被告亦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四頁),此部分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另移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