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水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金水、林永裕、鄭國揚、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劉金水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永裕、鄭國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物品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金水以恃賭博贏得之財物賴以維生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第三人莊盛義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路一0六號之處所在該址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並於同日起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永裕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該遊藝埸,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蔡麗玲擔任兌換代幣及記帳工作,嗣劉金水委由林永裕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及十五日,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心怡、許娟娟及劉彗卿三人在該遊藝場擔任兌換硬幣及開洗分工作,劉金水並為避免當場洗分兌換現金遭查獲,而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連襟鄭國揚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七二號鄭國揚之租屋處,從事以點數卡兌換現金之工作,以上七人乃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掌中鑽遊藝場,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電動機具供賭客玩賭,賭法為以一百元可開一百分(即以一元開一分,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每一百分可兌換點數卡一點,若贏得分數,可依相同比例兌換點數卡,點數卡可以下次再玩,或持至鄰近之雲林縣虎尾鎮○○路七二號鄭國揚租屋處,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被機具吃掉,歸由劉金水贏得。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一0六號之掌中鑽遊藝場查獲,並當場查獲江世民、李國禎、張建成、許世彬、林勇佳、吳東樹、張登貴、林建興、陳俊良(以上九人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玩賭,復扣得劉金水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或其他相關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及同時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七二號鄭國揚之租屋處扣得鄭國揚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水承認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向第三人莊盛義承租雲林縣虎尾鎮○○路一0六號之處所而在該處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並雇用林永裕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該遊藝埸,雇用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在該遊藝場擔任兌換硬幣及開洗分等工作,但辯稱:開分是以一元開一分以一比一開分,一百元兌換一百分,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僅可兌換點數卡,即一百分兌換點數卡一點,點數卡僅可下次來再玩,不得兌換現金,且否認雇用其連襟鄭國揚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七二號擔任以點數卡兌換現金之事云云;訊據被告林永裕、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固均承認受僱於掌中鑽遊藝場工作,惟均辯稱:開分是以一元開一分以一比一開分,一百元兌換一百分,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僅可兌換點數卡,即一百分兌換點數卡一點,點數卡僅可下次來再玩,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鄭國揚則否認受僱於其連襟劉金水,辯稱:伊並未在該處為人兌換點數卡,而所查扣之點數卡,係伊在掌中鑽遊藝場中所嬴得,而所查扣之帳冊係伊隨便寫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查被告劉金水供承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一0六號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並雇用林永裕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該遊藝埸,雇用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在該遊藝場擔任兌換硬幣及開洗分等工作,核與被告林永裕、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供述相符,但其等均辯稱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僅可兌換點數卡,點數卡僅可下次來再玩,不得兌換現金云云;則應先審究者為客人所贏得之分數是否可兌換現金,而有賭博行為。次查被告劉金水承認鄭國揚與其係連襟關係,但否認有雇用鄭國揚在虎尾鎮○○路七十二號鄭國揚租屋處為該遊藝場擔任點數卡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鄭國揚亦承認與劉金水係連襟關係,但否認受僱於劉金水在其租屋處擔任點數卡兌換現金之工作,辯稱所查扣之點數卡,係伊在掌中鑽遊藝場中所嬴得,而所查扣之帳冊係伊所有隨便寫的云云;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鄭國揚是否確為劉金水經營之掌中鑽遊藝場擔任點數卡兌換現金之工作。 (二)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依風紀維新探訪計劃由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喬裝賭客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廿六、廿七日主動前往探訪,發現掌中鑽遊藝場係以現金兌換分數而打玩店內電玩,如欲兌換回現金,則需至該遊藝場左邊約二百公尺處之平房兌換等情,嗣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計劃表及該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探訪報告表、查訪目標地點略圖及搜索票等件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卷可參,並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蘇明潭、警員劉儀君結證明確。 (三)查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派女警劉儀君喬裝為賭客至虎尾鎮○○路一0六號之掌中鑽遊藝場查探究竟有無賭博情事,經劉儀君探訪後發現該遊藝場確有賭博行為,贏得之分數於兌換成點數卡須將之拿至同路七十二號處換回現金等情,已經證人劉儀君到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掌中鑽遊藝場查獲賭客江世民、李國禎、張建成、許世彬、林勇佳、吳東樹、登貴、林建興、陳俊良等人在該處賭博,並在鄭國揚之租屋處即虎尾鎮○○路七十二號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證人即賭客李國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分之警訊筆錄供稱:渠因行動不便,大多由江世民載渠去掌中鑽遊藝場把玩電玩,於同年月十八日曾贏得一萬多分,換成寄分卡(點數卡)一百多分,並至虎尾鎮○○路七十二號向宅內的人換新台幣一萬多元,第一次之警訊為不實陳述,是因為怕麻煩;嗣李國禎於同上午五時十五分之第三次警訊亦承認玩過之電玩都可以用餘分換寄分卡,再換回錢等語。證人即賭客江世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供稱:伊有與李國禎去掌中鑽遊藝場把玩電玩,因李國禎罹患小兒痲痺不良於行,需伊騎車載他,於同年月十八日曾贏得一萬多分,即請開分小姐換成點數卡一百多點,隨即至虎尾鎮○○路七十二號向宅內的人換新台幣一萬多元等語。本院為求慎重並訊問承辦警員賴正興、蔡百川二人,其二人到院結證稱:李國禎、江世民二人之警訊筆錄分別為其二人製作,均係依該二人供稱以贏得之分數換點數卡,再以點數卡至虎尾鎮○○路七十二號兌換現金,才據實製作警訊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李國禎、江世民於上開警訊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嗣本院審理時,被告等請求再訊問李國禎、江世民二證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證人李國禎、江世民二人,詎其二人竟為迴護被告等人,於具結後,翻異上開證述,虛偽證稱所贏得分數只能兌換點數卡供以後再玩,不得兌換成現金云云。查證人李國禎患有小兒痲痺症而不良於行,如贏得分數僅可兌換成點數卡供日後再玩,而不能兌換金錢,李國禎何以大費週章託江世民載其至該遊藝場,又何以有誘因使其投入大量金錢打玩,且僅係為打玩專供為一時娛樂之電玩﹖顯與常情不合。則該二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相符合,是李國禎、江世民於本院之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此二人於此已涉嫌偽證犯行,將另行簽移檢察官偵辦。 (四)被告劉金水經營掌中鑽遊藝場,而被告劉金水、鄭國揚均供稱其二人係連襟關係。據被告鄭國揚所辯,伊非受僱於其連襟劉金水,未在虎尾鎮○○路七十二號其租屋處為人兌換點數卡,而所查扣之點數卡係伊在掌中鑽遊藝場中所嬴得云云。查被告劉金水、鄭國揚既係連襟關係,係二親等之姻親,關係應係密切,如劉金水經營之掌中鑽遊藝場之電玩僅可供娛樂,贏得之分數不能兌換現金0則鄭國揚如為單純為娛樂而至該遊藝場打玩電玩,自可告知劉金水以開分方式供其打玩,無庸現金開分打玩電玩之理,則鄭國揚並以現金開分而贏得以分數兌換成點數卡之情。但本案在鄭國揚租屋處查扣附表貳所示有二十八張點數卡合計一百八十八點之多,依上開之論證,該點數卡顯非被告鄭國揚打玩電玩而贏得,乃可認定。且查證人李國禎、江世民、劉儀君均證稱可在虎尾鎮○○路七十二號用點數卡兌換現金如上所述;並參諸在被告鄭國揚虎尾鎮○○路七十二號租屋處所查扣之帳冊中,亦有記載如「四月十六日,五千四百,①三點、②四點半、③六點、④八點、⑤十一點半中、⑥二點中、⑦三點四十分等」,而被告鄭國揚竟無法解釋其意,且同時於上該處所查扣有十點點數卡十三張、五點點數卡十張、二點點數卡三張、一點點數卡二張,共有二十八張之多,上開點數卡合計亦有一百八十八點,換算現金合計有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多,若非係他人持點數卡前來兌換現金,鄭國揚何以有數量如此多之點數卡﹖是被告鄭國揚顯係在虎尾鎮○○路七十二號其租屋處負責將點數卡兌換現金成現金之工作,洵可認定。至於被告劉金水否認雇用被告鄭國揚,被告鄭國揚亦否認受劉金水之雇用,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間確有雇佣關係,公訴人認其間有雇佣關係,尚有誤會,但其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電玩、點數卡、現金、帳冊等扣案可證,被告等人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劉金水以每月八萬元之代價,租得雲林縣虎尾鎮○○路一0六號之處所而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並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雇用林永裕擔任現場經理,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雇用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在該遊藝場擔工作,其店內所設置之電玩達八十五台,規模非小,顯係賴賭博贏得之財物維生,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現仍在大霹靂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證明書為證。但查上開員工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是否有此兼職而已。經查被告劉金水為經營掌中鑽遊藝場,每月應付之租金及薪水達二十二萬元,則其縱有在大霹靂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任職,其於該公司任職之收入,與其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之支出部分,顯不能相比,且其為經營掌中鑽遊藝場每月應支出之租金及薪資達二十二萬元之多(其餘雜支尚未計),自期有大於其支出之數額之收入,是其若有在大霹靂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兼職之收入,與其經營掌中鑽遊藝場之收入相較,顯屬微小部分,故仍無從因被告劉金水提出有在大霹靂節目製作有限公司任職之員工證明書,而認其無常業賭博之犯行。而被告林永裕、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劉金水而在該遊藝場從事賭博工作,亦係恃賭維生。核被告劉金水、林永裕、鄭國揚、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恃賭維生之賭博行為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先後有多次行為,其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常業賭博罪本質即連續、重複為多次行為,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七人係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法則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七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易使人養成好逸惡勞之惡習,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爰審酌被告劉金水本案被查獲之規模非小,被告林永裕、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擇業不當及被告七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砌詞否認有賭博行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鄭國揚、林永裕、蔡麗玲、陳心怡、許娟娟、劉彗卿等人,均否認有賭博行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係在當場供賭博之機具,編號八之列表機、編號十二之顧客抽奬聯、編號十三至十六之點數卡、編號十七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均係被告劉金水所有,為其供承在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點數卡、帳冊,被告鄭國揚供稱係其所有,查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一部分,係員工電話表、打卡表、劉金水身分證影本,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