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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30 日

被告
劉輝宏

案由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輝宏違反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輝宏明知其所有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航空公司)之股票係屬上市有價證券,而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經于可海之介紹,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其三千三百三十一股中華航空股票以新台幣 (下同) 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之價金,出售與陳榮德(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並約明三個月後交付上開股票,嗣後劉輝宏並未依約將前揭股票交與陳榮德,二人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劉輝宏應無條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須將股款退還陳榮德,劉輝宏另簽發之本票、債務契約書各一紙予陳榮德收執以為憑,嗣後劉輝宏並未依約履行,陳榮德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陳榮德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輝宏除辯稱無詐欺故意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德於偵查中指述交易前揭股票情節相符,復据證人于可海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七至十二行),此外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債務契約書、八十五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但書所規定各款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又該條第三款「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即一○○○股),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而其認定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為: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處罰。查中華航空公司公司股票為已公開發行之已上市公司股票,其買賣應向集中交易市場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本件被告明知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非經集中交易市場私自直接讓受、買賣,被告竟私將其三千三百三十一股之中華航空股票出售予陳榮德,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處斷。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而僅出售三千三百三十一股上市有價證券,所得金額不大,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未依約將前揭股票交與買受人陳榮德,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人協議,陳榮德應退還上開款項。劉輝宏不虞有詐,而同意陳榮德無條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股款退還,詎劉輝宏仍未依約退還上開款項,嗣後即避匿不見,屢經告訴人向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部分,認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依約退還上開股款,且開立之本票退票,詎經告訴人屢次催索款項,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分文未付,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為其論據。本件訊据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跟他(指告訴人)說有急用,須要週轉,約定三個月內交付股票‧‧‧因為其它債務籌不到錢,所以先將股票賣掉應急週轉,但確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1)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協議之際,除書立債務契約書以為憑外,並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TS0六六0九一號,票面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況且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甚明。況買賣本身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係告訴人原可預見,此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查被告倘係意在施詐,既經取得上開款項,即遠走他處,毋庸於上開股票交付期到期後,與告訴人協議延期退款,並簽發本票及債務契約書以為憑,何況被告經傳喚到庭後,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其應無告訴人所稱之逃匿情事、及推諉情事至明。

(2)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被告未依上揭約定交付股票或退還股款予告訴人,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証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証。再依被告行為以觀,亦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

(3) 末按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週轉款項,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履行債務或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此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告訴人週轉以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是本件應係被告週轉不靈,無力退款所致。準此,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約交付股票或退還股款,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為灼然,況有雙方之和解協議書附卷,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甚明,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宜以告訴人出之誤會及並未依約退還上開股款,且開立之系爭本票退票之情,即逕認其有公訴人在前所認之詐欺犯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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