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六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事 實 一、陳明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前往海派酒店(設台中市○○路一三0號十二樓)消費多次,由該酒店之副理薛幼霞接待,向薛幼霞佯稱:每次消費均付現金太麻煩,伊會長期來捧場,一個月結帳一次比較方便,不會倒帳等語。致薛幼霞陷於錯誤,而任其以簽帳方式於店內消費,共計簽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詎屆期陳明富所開立同額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向催討,陳明富改簽立本票五張(金額各為五萬元)支付,惟屆期亦不獲兌現,陳明富並逃逸無蹤,致債權人追索無著。 二、案經薛幼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明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海派酒店消費,並以支票付款,屆期未兌現改簽立本票,仍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底起,即常至該酒店消費,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沒付款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薛幼霞指述明確,並有本票九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五年底遭人倒帳開始嚴重虧損,至八十六年八月結束營業止,公司財務狀況一直很差等情。揆諸常情,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境,竟於知悉後不到一個月內,至海派酒店消費達四十五萬元,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於開立本票後即逃逸無蹤,令海派酒店追索無著等情,為證人薛幼霞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空言無詐取財物之意,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至冠天下酒店(設台中市○○路二段二五0號)消費,並簽立同額本票付款,詎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並避而不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又此部分與前開被訴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應併予審酌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被訴詐欺犯行之最後行為時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而移送併辦部分則係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雖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惟時間相距達八個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