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依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鄒依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持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85)B字第00五0七0九)移送聯及鄒依蓉執有之同號收執聯內偽造之「劉容禎」署押各壹枚,均應沒收。 事 實 鄒依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000-000號機車,行 經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欄檢為無照駕駛,鄒依蓉為規避罰鍰,竟自稱為「劉容禎」,並報出住所及出生年月日,警員蘇芳毅據以開立號碼為北市警交(85)B字第00五0七0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鄒依蓉竟在該一式四聯之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偽造「劉容禎」之署押,以表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因複寫在移送聯內亦有偽造之署押而有二枚偽造署押),再行使交給警員蘇芳毅,足以生損害於劉容禎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依蓉供承於右揭時地偽造「劉容禎」之署押以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容禎在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北市警交(85)B字第00五0七0九號存根聯影本有「劉容禎」之簽收署押及000-000號(起訴書誤為MDX -00一,應予更正)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為被告。本院命被告書寫「劉容禎 」姓名,其書寫之筆跡與前述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劉容禎」之偽造署押相同,顯係出於被告之偽造。被告之自由與證據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鄒依蓉在警員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劉容禎」之簽名,係表示「劉容禎」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係偽造「劉容禎」之私文書,又進而行使交付警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已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時,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偽造「劉容禎」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得併予審判,並且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現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執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85)B字第00五0七0九號)移送聯,及被告執有之同一通知單收執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偽造之「劉容禎」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