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鴻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姜鴻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黃寬常」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事 實 一、姜鴻光因恐無照駕駛遭舉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時,謊報其為「黃寬常」,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寬常」之姓名;(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金山南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時,復謊報其為「黃寬常」,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寬常」之姓名;(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一七一號,因未帶行照,經臺北市交通緝查聯合執行小組警員舉發時,又謊報其為「黃寬常」,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寬常」之姓名。並均於同一時地將上開通知單交還舉發之警員,藉以表示業收受上開通知單,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寬常及警方對於交通管理及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簽「黃寬常」姓名之通知單三紙。 二、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姜鴻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王志康、吳東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簽之通知單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他人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被告收受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予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論及,並認本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之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業詳前述,是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仍包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本院上開認定應尚未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不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參照 ],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寬常」之署押計三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