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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16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7年版)第 517-523 頁
  • 案由摘要:殺人未遂等

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哲 指定辯護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公設辯護人簡燦賢 被 告 邱永吉 被 告 張寬智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茂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邱永吉、張寬智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午,黃茂哲女友林美麗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社區內卡拉OK店內,因歌曲點唱,與邱永吉、張寬智二人發生爭執,林君女回同村佳民二六號住處(下稱:林宅),邀同黃茂哲至卡拉OK店理論,邱永哲、張寬智、黃茂哲三人一言不和進而徒手互毆,黃君遭邱君、張君連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扭傷及上唇裂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小腿腓骨骨折、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黃君被追至林宅前,突衝入林宅庭院拾取林宅鐮刀(農用掃刀)一把反擊,邱君見狀逃跑,黃君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揮砍邱永吉背部一刀,經不知名鄰人見狀阻止黃茂哲繼續行凶,並將邱永吉送醫急救,惟邱永吉因此受有脊椎穿刺傷、合併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骨骨折,脊髓神經損傷、下肢癱瘓之傷勢。經治療多日後,呈一肢(左下肢)機能顯著障礙(屬輕度肢障)與脊髓損傷,大小便失禁,尚須復健治療,並靠輔助器具行動。黃君於檢察官調查時均未出庭,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 二、案經黃茂哲、邱永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黃茂哲告訴被告邱永吉、張寬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傷黃君,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邱君亦當場表示撤回對黃君之告訴(均見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依照首揭說明,邱君、張君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雖三人稍後因履行和解問題而反悔,均表示欲繼續告訴;惟合法表示撤回告訴即生效力(見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四號解釋),且撤回告訴亦不得附有條件。黃君既撤回對邱君、張君告訴既已生效,事後無從撤銷先前所為撤回表示。又黃君所涉重傷害行為,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並非告訴乃論,本院不得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被告黃茂哲坦承與邱君等人鬥毆,但辯稱:當天我女友與他們爭吵,我在卡拉OK店外將他們分開,他們二人打我一個,我跑到二六號前,又有三個成年男子加入打我,我以為拿的是木頭而打對方,因為我被他們打得看不清楚,所以不知拿的是鐮刀。當時我從門木頭堆中撿出檢出來,以為是木頭,砍到他時還不知道,聽到有人說我拿刀,我才停下來把刀子放掉(見審卷第五六頁正反面、七二頁背面)。稍後並辯稱:他們打我後,邱君小舅子本來壓著我,後來起身,我才去木頭堆處拿東西,邱永吉可能看我拿棍子要跑,我砍到他背部時,尚不知是鐮刀云云(見審卷第九三頁背面)。惟查: ⑴邱君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屬於輕度肢障,需要器具輔助行動,此有診斷書二份附於警卷及審卷(見第二九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一份(見審卷第三三頁),另有做台灣省花蓮縣殘障者鑑定表一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並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見審卷第七一頁)。被害人邱永吉迭於警訊、檢訊(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本院調查時(見審卷第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正面)指陳遭黃君揮砍背部而受有此等傷勢,且有右述鎌刀扣案。堪認邱君背部傷勢確係黃君持械所造成。扣案鐮刀刀刃呈彎曲狀,長約十一公分,刀身已斷裂成三截,長度分別為十九公分、三八.五公分、三七公分,此有履勘筆錄一份與相片在卷(見審卷第三四、三五頁);黃君持向邱君背部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殘障之後果,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⑵依黃君警訊供詞,當時在林宅屋前拾起一支木棍,邱男以鐵椅重擊我左臂,我順勢將右手所持器物揮過去,才聽見圍觀民眾說我持鐮刀砍人;然黃君於審理中則改稱:邱君小舅子停止壓住我之後,我才去木頭頭拿東西還手。其供述已有部分出入,況且,黃君如係挨打時匆忙拾物還擊,邱君所受傷勢應位於正面或四肢、頭部等處較為可能,焉有可能繞過邱男身軀直接攻擊對方背部脊椎等處?再者,依黃君審理時辯詞可知當時對方不再壓制其行動,而邱君見其起身持物反擊即行逃跑,黃君縱使拾取器械時當不知係農用掃刀,在追趕邱君揮砍時應有相當時間察覺工具係具有危險性之鐮刀;黃君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⑶證人即黃君女友林美麗固證稱:當天因點歌問題與邱、張二人爭吵,爭架後我也回家了,他們二人追到民有二六號罵人,黃男制止他們被他們用木頭打,後來附近鄰居也上來打黃男,黃男為了自衛而順手拿木頭(鐮刀)打對方,後來不知誰搶下鐮刀云云(見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惟查,林君所述毆打地點係發生於林宅,黃君則供稱在卡拉OK店外即被追打,且黃君亦供明是在邱君親人起身後才拾取器械還擊,均與林君證詞不符;參以林君、黃君係同住朋友,林君說詞顯係附和黃君所為證詞,本院不應採信。 ⑷邱永吉於警訊供稱:在林宅談判已達成和解,我要回去時黃君自後攻擊我。檢訊辯稱:當天並未與黃君打架,離開林宅時突遭黃君自後持械攻擊;先前並未發生鬥毆云云(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三0頁背面),審理中亦為相同辯解(見審卷第二六頁)。同案被告張寬智亦辯稱並未毆打黃君(見偵卷第一六頁背面、一七頁正面),後來我小孩告訴我邱永吉被人砍了,當時我不在場,趕過去只見邱男已倒,不知誰搶下刀子云云(見審卷第八一頁正面)。果如邱君、張君所言,二人既未與黃君互毆,邱君又何須前往林宅與黃君商談和解?再者,黃君體格壯碩竟受前述諸多傷勢,絕非一人所造成,黃君受傷後又如何心甘情願與彼等「和解」?邱君所稱和解後遭黃君自後攻擊,應非事實,張君所述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能採信。 ⑸再者,證人即邱君姑姑邱玉美雖證稱:當天原本在卡拉OK店內爭吵,吵到二六號,彼此協調好,要離開時邱男走最後,黃男突然拿刀砍他(見偵卷第一七頁正反面)。當天是黃男趕至卡拉OK店外與邱男母親吵架,後來跟到民有二六號,在該處和解,離開時聽到有人喊叫,回頭就看邱永吉中刀倒地云云(見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當天他們三人並未打架,不清楚如何受傷(見第九三頁正面)。然而,邱女既始終在場,不可能不知道黃男所受眾多傷勢係何人所造成,參酌其與邱君等人係近親,其證詞顯係迴護彼等而避重就輕,不足採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君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公訴人雖認係犯同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惟黃君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當天雖發生輕微爭執,亦無殺害對方之動機;再者,黃君當時手持長柄鐮刀追擊邱君,如有意致人於死地,當可向其頭部等要害部位下手,或於對方倒地無力抗拒之際持續加害,故公訴人見解,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係遭對人毆傷在先、犯罪目的、手段、家境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淺─造成邱君肢障、犯罪後態度尚可但避重就輕、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曾與被害人和解但事後無力履行(見理由欄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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