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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4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仁義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案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馮仁義幫助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仁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夢海西餐廳」內,經劉卓慧秋(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告知其因另涉刑案在身,需將其持有卓慧英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俾於行使而掩飾其真實身分,馮仁義聞之即基於幫助劉卓慧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介紹劉卓慧秋委託自稱為「侯國健」(未據公訴人起訴)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年男子變造之身分證。劉卓慧秋隨即於上開日期後三日由馮仁義陪同,於同上「夢海西餐廳」內,自「侯國健」處取得其上已換貼劉卓慧秋照片之變造之卓慧英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劉卓慧秋取得變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台北市○○○路二段八十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開設戶名為:卓慧英,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在台北市○○路一四六號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戶名為:卓慧英,帳號:一○二一七-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均偽造卓慧英之署押於上開各銀行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上,並復持其偽造之卓慧英印章偽蓋於上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上,以取得銀行支票,並將支票及印章販售予綽號「豆花」之不詳姓名人使用(惟查無事證證明馮仁義有參與劉卓慧秋至前開銀行辦理開戶請領支票之行為,後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前揭銀行及卓慧英。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介紹「侯國健」其人為劉卓慧秋變造國民身分證而使用之事實,已經被告馮仁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正犯劉卓慧秋於本院訊問時經與被告當庭對質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前開「卓慧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方式係以劉卓慧秋之相片貼用於卓慧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加變造一節、以及其後劉卓慧秋曾經多次持之向如事實欄所述之金融機關行使而申請開設帳戶等情,除經劉卓慧秋證述明白外,即被害人卓慧英亦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並經本院函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中國信託銀行來函及華南銀行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城東存字第九八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附卷足稽。而至上開金融機關申辦開設帳戶等事宜,均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核對相片及身分無誤始得完成開戶手續,而上述劉卓慧秋開設帳戶之時亦無例外等情節,並據證人即上揭金融機關人員林永昆、黃秋鳳、林玉珮於偵查中證述清楚(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因此劉卓慧秋顯有多次行使上開變造之「卓慧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情事無疑。又劉卓慧秋經由被告之介紹委託「侯國健」其人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連續行使之事實,亦經本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一件附卷足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幫助劉卓慧秋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基於幫助劉卓慧秋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而為介紹他人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舉(未自其中取得對價或好處,亦未參與變造之行徑),以助成劉卓慧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得以實現,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正犯,且與劉卓慧秋共同為之,如上所述即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變造卓慧英之國民身份證一張固屬正犯劉卓慧秋所有之物,惟僅係由劉卓慧秋持以使用,而被告如前所述僅止於事前幫助,既非與之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是上揭物品自不得於本件內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考)。

四、公訴意旨另以:劉卓慧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中國信託銀行開設戶名為卓慧英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偽造卓慧英之署押於開戶申請書上及印鑑卡,另持其偽造之「卓慧英」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在台北市○○路一四六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開設戶名為卓慧英之一0二一七─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偽造卓慧英之署押於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上,復持其偽造之卓慧英印章偽蓋於上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上等行為,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且被告馮仁義與劉卓慧秋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而為前開舉止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份犯行成立之依據,係舉正犯劉卓慧秋之陳述、被害人卓慧英及證人黃秋鳳、林玉珮及林永昆等人之證言暨偵查卷內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二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兼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影本等為其論據,但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已經堅決否認知情乃或參與劉卓慧秋於取得變造之「卓慧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至上開銀行辦理開戶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得否成立,即需參酌其他事證決斷。(三)而綜參共犯劉卓慧秋於偵查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刑事案件(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刑事案件卷宗調查期日之陳述)暨本案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不過僅稱被告係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人、或稱被告係介紹他人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已,均未言及被告事前知情伊欲至前開銀行開戶甚至請領支票等情事,甚至劉卓慧秋於本院訊問時暨前開高等法院受命法官訊問之際,更進而陳稱伊至華南銀行請領支票後,係將支票販售予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人所介紹之綽號「豆花」之不詳姓名人等語(上開卷宗相關事證,並經本院影印附卷),其始終均未指明被告確曾參與此部份犯罪情節,因此共犯劉卓慧秋之證詞,即不適於做為不利於被告此部份情節認定之依據。(四)又公訴人另舉之證人黃秋鳳、林玉珮及林永昆等各係前開金融機關之職員,所述亦不過係其等受理申請人劉卓慧秋(當時係冒名卓慧英)辦理開戶等過程,除所稱與劉卓慧秋之供述相符之外,其餘亦未能指述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至於偵查卷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二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保付款約定書影本等,若用以證明劉卓慧秋曾冒用卓慧英之名義向前述銀行申請開戶,則尚無不可,但核其內容,亦難以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中究竟曾經參與劉卓慧秋何等偽造前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節。此外被害人卓慧英陳述者,亦不過有關其之國民身分證如何遭變造、行使,又劉卓慧秋如何冒用其身分至上揭銀行開設帳戶,請領支票而已,也均無法指明到底本件被告涉有何等偽造文書之犯嫌可言。(五)甚至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及相關文字後(上開當庭書寫之事項附卷),經本院以之勘驗比對前開銀行提出之以「卓慧英」名義開設帳戶之資料原本以及以「卓慧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其上各該文字之記載,發覺被告當庭書寫之前開文字,與上開銀行現存開設帳戶之資料以及有關之支票影本上文字,為論其筆劃勾勒、型態、書寫特徵均多有不同(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然涉有公訴人之犯行。(六)此外,本院迄亦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依首揭法令及證據取捨之規則,本應諭知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七)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劉卓慧秋前開犯行,則有關劉卓慧秋此部份犯罪情節應沒收之物品如偽造之「卓慧英」署押及印章、印文即不適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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