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昌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昌德係設新竹縣斗崙里縣政九路一五七號一樓裕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籌設成立之時,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萬元,應由各股東全部認足,實際上各股東並未繳納,惟李昌德為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與明知上開情事之該公司股東張進隆(其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進隆向其不知情之陳姓友人借得一千萬元,再由李昌德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裕焜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李昌德即於是日將其所有之九萬元連同張進隆借得之上開一千萬元一併存入該帳戶內,以便取得存款證明,並將上開不實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徐月娥填製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上載李昌德出資二百三十四萬元、李昌黌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李遐蓮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張進隆出資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曾銘振會計師,提供上開不實資料為會計簽證之依據,而由曾銘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一千零九萬元之股款,以此不實事項向臺灣省建設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該廳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四建三字第三三○三五○號函核准登記在案,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李昌德與張進隆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該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當日將裕焜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三次共提領一千零八萬九千九百元,致該帳戶內僅餘一百元,並將其中借得之一千萬元返還陳姓友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德固坦承其與張進隆共同設立裕焜公司,並由其任裕焜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付其父親及兄弟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向張進隆表明申請設立五百萬元資金之公司,嗣陸續交付約四百六十餘萬元給張進隆作為股東之出資額,當時因伊甫自中山科學院退休不諳法令,故交付資金時未要求張進隆簽立收據,但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該裕焜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下,伊查覺自己竟是公司負責人,與當初言明僅是投資之股東不符,伊即向張進隆表示不願參與股東及擔任負責人之職,惟張進隆與案外人黃冉妹有債務未結,故被告拖延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始委由父親李遐蓮出面與張進隆辦理股東讓渡之手續,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以後張進隆始將伊交付其處理之股金陸續退還云云。經查: (一)裕焜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設立時,裕焜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而由張進隆向陳姓友人借得現金一千萬,存入裕焜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連同被告所存入之九萬元合計一千零九萬元,再委由徐月娥依此不實資料製作股東繳款明細表,上載各股東出資額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繳足,並連同存摺影本,委託會計師曾銘振簽證後,即由被告與張進隆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存款提領一千零八萬九千九百元而僅餘一百元,並以上開資料提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張進隆在其被訴違反公司法等一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會計所記帳員徐月娥、會計師曾鐘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裕焜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裕焜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華新泉字第二八號存款餘證明書、裕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華新存字第二○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華新(大)存字第八五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五○六號函送之裕焜公司登記案全卷(檔號:第四八○一二號)可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附之裕焜公司登記全卷),事證明確。 (二)雖被告辯稱:伊並不知其為裕焜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設立登記後才知道,關於公司設立登記之事既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惟查,有關裕焜公司設立之手續係由被告與張進隆共同辦理,且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係股東張進隆向其陳姓友人所借,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業據共犯張進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徐月娥亦證稱:伊要辦公司執照時有與李昌德接觸過,是張進隆與李昌德一起來,他(李昌德)當時有問需要那些資料,後來陸續有電話連絡,最後辦好也是向李昌德收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裕焜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該公司設立之事務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裕焜公司籌設當時,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裕焜公司籌備處、李昌德」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伊親自辦理,開戶後亦先由伊分別存入一萬元及八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確係裕焜公司之負責人無誤,倘非如此,則被告何以自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而向華南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飭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當時係要申設五百萬元資金之公司,嗣陸續交付約四百六十餘萬元給張進隆作為股東之出資額云云,然查,裕焜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係一千萬元,已據共犯張進隆到院指稱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附卷之裕焜公司登記全案全卷在卷可參,且被告以裕焜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裕焜公司、李昌德」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分別存入一萬元、八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事實,亦有該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華新存字第二○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可參,足證被告與張進隆確係欲以一千萬零九萬元之資本額設立裕焜公司無訛,則被告前揭辯解,自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所辯於設立前有交付張進隆四百六十餘萬元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上開罪責之成立,因此被告請求調閱其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及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張進隆於裕焜公司設立後有陸續退款之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者,裕焜公司之負責人雖已由被告變更為案外人溫廖月妍,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四建三字第四四四四九一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附之裕焜公司案卷),然被告於裕焜公司設立時既明知該公司之資本,實際上各股東並未繳納,而向他人借得一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二天後提領殆盡,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裕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而解免被告之刑責。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裕焜公司轉讓同意書,其上載有「茲因李昌德積欠黃冉妹債務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整,經雙方諮商同意,以李昌德負責經營之裕焜實業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資產權,轉交黃冉妹全權經營及處理..」等字,益見被告所設立之裕焜公司之各股東並未繳納全部股款,倘非如此,則何以設立時資本額為一千零九萬元之公司,僅因負責人即被告積欠他人七十七萬元,即將公司之全部經營權及資產權讓與他人?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昌德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第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月娥、曾振銘犯上開二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張進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現裕焜公司已轉讓他人,被告未再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兼衡被告已將裕焜公司轉讓他人,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參,其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昌德在業務上所掌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等文書為股東各為出資額之虛偽記載,並向主管機關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立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文件雖為被告與張進隆等人委託他人製作,但被告非從事製作前開文件業務之人,則其委由他人製作之該等文件自非被告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而執掌之文書,是縱有虛偽,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