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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33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一冊 478-483 頁
  • 案由摘要:業務過失致死等

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兆興 被 告 范煉秋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范煉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范煉秋係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一之三號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下稱聯一公司一廠) 之總廠長,為該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是從事工廠管理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聯一公司一廠高約七六二公分之重油槽上設置防止滑落之中欄杆及腳趾板,致該廠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 000-00IL O. SANICO (中文姓名:羅黑里歐) ,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開重油槽上未戴安全帽從事槽頂護圍之欄杆及杆柱之除鏽、上油漆工作時,因移動身體,不慎滑倒,自重油槽槽頂墜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急性心臟衰竭,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煉秋固坦承其係聯一公司一廠之總廠長,僱用合法引進之菲籍勞工即被害人羅黑里歐,且於聯一公司一廠之重油槽上未設置防止墜落之中欄杆及腳趾板等情不諱,惟辯稱:該工廠之設施先前均經有關單位檢查合格通過,應已符合規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聯一公司一廠員工熊隆基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五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聯一公司人事調動公告影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勞動契約影本各一張附卷為證,而被害人羅黑里歐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范煉秋為聯一公司一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僱用外勞羅黑里歐擔任染色課操作員,對於聯一公司一廠高約七六二公分之鍋爐燃料油重油槽槽頂邊緣雖設有護圍,惟未設置中欄杆及腳趾板,且兩欄杆柱間隔達一三四公分,前開槽頂護圍並無防護作用,形同虛設,亦未訂定高架作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又未對勞工實施高架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勞工羅黑里歐不慎自該槽頂開口部分墜落地面死亡乙節,亦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屬實,此有該所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北檢一字第一四一五四號函附聯一公司一廠勞工羅黑里歐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范煉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死亡職業災害,被告范煉秋顯有過失,雖被害人羅黑里歐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范煉秋之過失刑責,又被害人羅黑里歐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范煉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黑里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范煉秋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係指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范煉秋為聯一公司一廠事業經營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竟疏未注意於聯一公司一廠高約七六二公分之重油槽上設置中欄杆及腳趾板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被害人羅黑里歐工作時自該重油槽頂墜落身亡,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外,被告聯一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科。又被告范煉秋為聯一公司一廠總廠長,係從事管理工廠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范煉秋供明在卷,其因過失未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羅黑里歐死亡,仍應負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責任,核其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范煉秋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范煉秋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羅黑里歐工作時未配戴安全帽,顯然與有過失之情況,此有相驗卷第三七頁照片可資佐證,又被告范煉秋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美金四萬四千元,亦有被害人羅黑里歐之母所出具之拋棄權利宣誓書 (附中譯文) 一張、經駐菲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債務概括免除書 (附中譯文) 影本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各一張附卷為憑及被告范煉秋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聯一公司部分並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范煉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工作環境各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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