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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65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全一冊(89年版)第 218-224 頁
  • 案由摘要:誣告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蓉蓉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江蓉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蓉蓉與林營花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合夥在屏東市開設凱蘭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簡稱屏東分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林營花依約有將江蓉蓉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予總公司之周幼龍,而林營花出資之部分,分三次以支票付清,明知該公司會計黃月琴均按原始憑證核實記載會計帳冊,未受林營花之脅迫虛偽記載帳目,復明知林營花之夫鍾歡緣承包該公司之裝璜工程,未虛報不實之支出憑證,且江蓉蓉平日均常至屏東分公司向該公司之會計黃月琴查帳,於清算後公司帳冊由其保管,非常瞭解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詎竟意圖使林營花、鍾歡緣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間向本署控告其二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九九號),虛偽陳稱:林營花未支出入股金一百五十萬元,且未將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轉交予公司,黃月琴係受林營花之脅迫始登載不實之入帳於帳冊內,鍾歡緣承包分公司裝璜,有詐騙公司財務之嫌等語,使林營花、鍾歡緣有受刑事制裁之虞。因認被告江蓉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誣告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營花、鍾歡緣指訴甚詳,而證人周幼龍亦證稱:林營花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屏東市○○路公司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票款一百五十萬元無訛,足認林營花無侵占被告之入股金。另證人即凱蘭公司北縣業務經理劉威甫證稱:被告負責屏東分公司之內部事務,員工常向伊抱怨,被告常來查帳等語,另證人黃月琴證稱:伊之記帳方式為有收據才有入帳,公司有二本帳簿乃因被告叫伊謄寫至另一本,筆跡均為伊之字跡,被告會來查帳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該公司會計帳冊之詳情,次查:被告與林鎮花、鍾歡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就該公司之帳冊、憑證、發票進行對帳,被告確認無訛,始簽名結算等情,復經證人林鎮花供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顯然非誤認、懷疑或聽信傳聞始控告林營花等情,顯係出自誣告之意圖,而認被告江蓉蓉涉有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江蓉蓉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四年間向林營花、鍾歡緣提出詐欺等告訴,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受林營花招募入股經營屏東分公司,由林營花負責公司全部事務,而伊只負責美容教學部份,因林營所開具之支票未兌現,且林營花有交代會計黃月琴未依憑據報帳,故認林營花有侵占等罪嫌;又鍾歡緣承包公司之裝潢工程所報之費用亦有未依實報帳之情形,故認其有詐欺之嫌等語;另伊當時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對帳僅只對公司存貨,並沒有對帳目細部核對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他執敬字第一四二九號全卷(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十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三三號)被告所指述林營花之犯罪事實為:林營花應出資之一半之合夥款項,於最末期亦未兌付票款;又林營花有虛列帳目、以少報多等之情形。而被告告訴鍾歡緣之犯罪事實為:鍾歡緣是林營花的先生,他負責公司的裝璜,我認為他跟林營花二人共同詐欺等。經查(一)告訴人林營花所提出之工作分配表,於屏東分公司開幕時係由林營花任指揮組,且依凱蘭總公司傳真表中將被告列為林營花的下線,又該分公司業績組織圖亦係以林營花為首(同上他卷第七十八頁、同上偵續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經核與證人即該分公司會計黃月琴於偵查中所證稱:「係由林營花監督財務」(同上偵續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負責人大概是林營花吧」。及證人李志才即屏東分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關之財務皆由林營花所掌控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林營花並曾責指被告不盡主持公司內部事務之義務(同上他字卷第七十三頁)足見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應係告訴人林營花。次查該分公司帳冊確有未依憑證即予入帳等情亦據證人李志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黃月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八十四年三月離職,在我離職前不久,即農曆過年前後,她(指被告)有提出帳目有問題」「我打v部分是我印象中較有問題部分....... 」(同上偵續卷第六十四頁),又告訴人林營花並曾自承該分公司未開立銀行存款帳戶(同上他字第九三號案卷第七十三頁),足見該分公司確疑有帳目不實之情。再查該屏東分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幕,惟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林營花即因故解約而該分公司嗣亦結束營業,又雙方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對帳等情迭據告訴人林營花、被告江蓉蓉於歷次偵審中供證在卷,惟細察告訴人及公訴人所認之「對帳」憑據,該對帳單僅係相關庫存貨物之清點單(同上他字卷第九三號案卷第七十七頁),而告訴人林營花亦稱:「是由江蓉蓉在商品清點單上會同我大姐及凱蘭公司高雄分公司協理王文樹簽名」(同上偵續卷第三十八頁),是雖於八十四年的月底被告已有公司之帳冊及相關傳票,惟未足見所謂之「對帳」係表示雙方已就相關帳目問題結算清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雖係該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惟就相關財務問題係於告訴人林營花解約後始得詳知,則被告於取得相關帳冊後因該公司確疑有帳目不實之情,乃進而對告訴人林營花提起告訴,自係本諸合理懷疑所為。(二)次查告訴人鍾歡緣即告訴人林營花之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在該屏東分公司任業務經理,又告訴人之姐林鎮花在該公司倉庫事宜等情分據其等供證在卷(詳參本院八十六易三二二號卷第六十一、第六十二頁),且告訴人林營花亦不否認其夫鍾歡緣有承作上揭公司之裝潢工程,而總公司所支付之五十五萬裝潢費不包含清理裝潢後廢料之費用(同上他卷第七十三頁林營花答辯狀),又告訴人鍾歡緣亦坦承:八十三年十二月交我太太林營花因手術要開刀,我就在屏東分公司接替她到八十四年二月底」(同上偵續卷第三十七頁),則該公司之經營確有由告訴人等及其親屬所掌控之情,又屏東分公司確疑有帳目不實之情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取得帳目後,本此懷疑鍾歡緣負責屏東分公司的裝璜有虛報等情尚非超脫合理懷疑。(三)另證人周幼龍雖證稱:林營花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屏東市○○路公司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票款一百五十萬元無訛(同上他卷第四十二頁)。惟上揭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係江蓉蓉所出資,而票款一百五十萬元係林營花所出資,又告訴人任令作為股金之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營花供陳卷(同上他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二頁林營花答辯狀)。則被告所稱林營花應出資之一半合夥款項,於最末期未兌付票款等情,亦與事實相符。(四)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原帳冊相異之第二本帳冊,惟該第二本帳冊係會計依原本謄載等情業據證人黃月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依原來那本謄載的,江蓉蓉沒有叫我做刪改」,經核與其與於前案所稱公司有二本帳簿乃因被告叫伊謄寫至另一本,筆跡均為伊之字跡等語互核相符(見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二十九頁),且細察告訴人所指該二本帳冊之相異處,多係以括號所為之附註等無足影響案情之點(詳參告訴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告證十三、十四),又就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提之明細表,其亦僅係被告本其前揭懷疑所提出質疑之詞,細查亦未有何虛偽申告之情(詳參告訴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告證十三、十四),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係該屏東分公司合夥人之一,惟就相關財務問題顯係於告訴人林營花解約後始得詳知,且該分公司確疑有帳目不實之情,又分公司之經營確有由告訴人等所掌控之情,則被告於取得帳冊及相關傳票後本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林營花、鍾歡緣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向檢察官申告,尚非無因,究難指渠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係本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告訴人林營花、鍾歡緣不負刑責,然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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