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源
案由
右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深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票號N00000000號(發票人高楠,付款人員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元)之支票一紙沒收。
張東源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深水有麻藥、煙毒等多次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明知張東源置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一八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支票號碼N00000000號)及高湳印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於前揭空白支票上蓋用高湳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偽造前開支票一紙,嗣因張深水將前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嘉文清償其欠款,經張嘉文交付不知情之蒲朝文委託蒲有任提示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深水雖就收受贓部分坦承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雖有將上開支票交與張嘉文,惟交予張嘉文時係空白支票,而非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云云。然查:(一)證人張嘉文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證稱:上開支票係伊向被告張深水在林福智家中借得,當時只有伊及林福智、張深水在場,張深水只將支票借給伊,並未將印章一併交給伊,伊拿到該支票時並未詳細看支票之內容,也未當場帶回,而放在林福智家中,過幾天伊再到林福智家中拿回該支票時,該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等語。是該支票若未填載完成,證人張嘉文如何憑空臆測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高湳?又張嘉文借得上開支票係為做生意週轉之用,焉有可能收受來路不明,顯然無法取得所需金額之空白支票?並於借得上開支票後,向蒲朝文調現時,在支票上背書,而遭受既須支付借款及受追索票款雙重損失之理?(二)證人林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文向張深水借該支票時只有伊及張嘉文、張深水在場,伊並無看該支票是否己記載完成,也不清楚張嘉文當天有無將讓該支票帶走,幾天後,張嘉文再到伊家時有拿走一個信封,可能該支票係置於該信封內,因伊並未將該信封打開看,所以並沒有看到該紙支票等語明確。(三)證人張良卿、張大元雖均證稱:被告張深水交予張嘉文之上開支票確係空白支票云云。惟證人張良卿於偵審中亦均證稱:伊是在被告張深水交予張嘉文支票後,再到林福智家找張深水,是張深水出來後,伊問到林福智家作何事﹖張深水回答說拿空白支票給張嘉文等語屬實。證人張大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確實有與被告張深水到林福智家,伊有問到林福智家作何事﹖張深水說拿票給別人。伊有看到該支票確是空白支票,但張深水說很快出來,所以到林福智家時,伊在外面等候並沒有進入,並不知道張深水交給張嘉文時支票是否已經填載完畢等語無訛。足徵證人張良卿、張大元並未目睹被告張深水如何將上開支票交給張嘉文,及將上開支票交付張嘉文時是否為空白支票,是其等所為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張深水之認定。(四)經本院令被告張深水及證人林福智當庭書寫「86.6.19」、「67400」、「陸萬柒仟肆佰元整」等字跡加以比對上開支票,以目測方式,被告張深水之筆跡與上開支票之字跡甚為相似,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被告之筆跡各一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張深水所偽造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深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張深水偽造有價證券後,並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深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張深水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深水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偽造之票號N00000000號(發票人高楠,付款人員林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元)支票一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發現),至高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九六巷四十四號住處,竊取高某所有之員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八七二-八號之空白支票一本(計有十五張,除經查獲包括另案之五張外,其餘未扣案)、印章及金飾(未扣案)等物,得手後除供己用外,另將其中一紙空白支票(支票號碼Z000000000號)及高湳印章交付予知情之張深水(另交付予張良卿四紙,此部分另已判決),因認被告張東源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東源被訴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九六巷四十四號竊取高楠所有之空白支票一本、印章及金飾等物,與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被告張東源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𣳓村五𣳓巷一六一號前竊取呂金蓮所有之000-000號重機車,其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認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二號定應執行聲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張東源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爰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胡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