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世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世輝係運昇砂石場之總務,恃販售砂石維生,與曾村材(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座落在桃園縣觀音鄉○○村○○段塘尾小段之土地所有人黃國賢(七四之二地號)、倪益林(七四之三之四、七六之五、之十二、之十四、之二十五、之二十七及七十七之六地號)、吳進春(七八地號)、許炳(七十六之十六地號)、李碧輝(七九地號)等人,均明知上揭土地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經由黃國輝之媒介,黃國賢等五人將前開土地租予林隆榮(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案件判決無罪)與曾村材,由林隆榮與曾村材在其上濫採砂石(黃國輝等六人另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非農業之使用,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恢復土地原狀,而被告等仍不恢復;又林隆榮與曾村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他人砂石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未經座落在桃園縣觀音鄉○○村○○段塘尾小段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及二二八等地號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前揭土地上盜採砂石,並恃販售砂石維生,林隆榮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工資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挖土機司機賴雲禾及張世賓(賴雲禾、張世賓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竊取上開國有及私有土地上之砂石,販售牟利,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其間林隆榮及曾村材等人,為了使濫採及盜採之砂石能順利運出工地販售牟利,乃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彭永山(所涉竊盜等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無罪在案),由其以當地人之身份,負責與鄰近土地所有人協商,允許上開砂石場之砂石車將砂石運出當地販售牟利。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由檢察官循線查得被告黃世輝,因認被告黃世輝涉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訊據被告黃世輝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世居台中縣清水鎮,經營鍵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伊是負責人,一直在做機械生意,從未至桃園擔任砂石場總務,更不認識林隆榮、曾村材及彭永山等人,此事與伊無關,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世輝涉有上開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帳冊一本及上揭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村○○段塘尾小段二二二地號(為李國根所有)、二二五、二二六地號(以上二筆土地為李阿全所有)、二二四、二二八地號(以上二筆為國有土地)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地主李國根、李阿全兩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偵查中所稱其兩人並未同意被告等在其土地上開採砂石等語,以及桃園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四張及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影本等為其論據所在。惟查:同案被告林隆榮、彭永山於本院審理時即分別到庭指稱:「不認識被告黃世輝,且從未見過,而運昇砂石場是我表哥張明揚開設,我在該廠內幫忙處理事務,在偵查中我從未提及黃世輝其人,至帳冊中記載之『黃世輝』,乃係今天到庭之證人黃世輝,而非被告黃世輝,他在砂石場工作,並曾領薪水,職務是在廠內維修整理發電機」、「不認識被告黃世輝,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黃世輝』為現場副理,即庭上證人黃世輝,而非被告黃世輝,我沒有受僱於林隆榮、曾村材等人,因我是在地人,當地事情我略知一二」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於運昇砂石場工作之「黃世輝」,似非指被告,乃另有其人,且林隆榮、彭永山所稱之「黃世輝」亦到庭明白供稱:「八十四年四月是張明揚僱請我,至廠內維修機械」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黃世輝所辯從未到桃園擔任砂石場總務,更不認識林隆榮、曾村材等人各情,顯非虛妄,堪予採信。另公訴人所稱前開證明被告黃世輝犯罪佐據之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一一二四一二、一一二四一三號函影本等,經核全卷均查無上揭函件,自不得引之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參以本件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林隆榮、彭永山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第六五四號各判決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如謂被告黃世輝與林隆榮、彭永山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云云,顯然亦缺乏積極事證佐據。 五、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世輝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等犯行,公訴人固有調取被告黃世輝之口卡片影本附卷,惟竟未供同案被告林隆榮、彭永山等人指認,即率認被告黃世輝為渠等所稱之「黃世輝」其人而提起公訴,顯係張冠李戴,自有未當,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世輝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證人黃世輝(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街二九號)是否涉犯區域計劃法、竊盜 等罪嫌,另請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