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瓊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吳耀瓊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吳耀瓊以駕駛貨車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VT─七五五號貨車,至台灣澎湖監獄戒護區卸貨,於倒車離去該監獄東側門時,本應注意觀察後視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東側門上之門閂,造成當時站在圍牆上協助扶門閂之告訴人廖釗賢跌落於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耀瓊對於其在前開時地進入台灣澎湖監獄送貨,於倒車離去時發生告訴人廖釗賢跌落地面受傷事故等情,固不否認,但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倒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未偏離倒車路線,吊桿也按規定收回車輛中央,更未撞及告訴人所扶起之門閂,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落地面後,門閂始撞到貨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作為證據,惟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亦只展現事發當時狀態,並未具體證明被告之過失。因此,就被告是否有過失撞到門閂致人於傷之事實,檢察官顯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然則: (一)事故發生現場為台灣澎湖監獄之東側門,其情形依比例繪製如附圖所示:門高為三百二十五公分,門寬三百四十八公分,兩側門柱之上置有木質門閂一條,長四百零六公分(如後附計算式一)。又被告所駕貨車最寬處為兩旁後照鏡之二百九十公分,最高處為車斗吊桿上滑輪之三百五十七公分,已高於門柱上所置門閂之高度三百二十五公分。因此,貨車通過該門口時,必須有人爬至一側門柱上方,將門閂扶起約七十三公分高後,貨車始能通過門口。而門柱上方為一方形平台,長寬各約為五十公分,前方二十九公分為門閂放置處,所餘二十一公分為人員站立處等事實,已由本院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因此,依據以上勘驗結果,可得確定以下事實: 1、當貨車通過該門口時,因貨車吊桿高於門柱上置放之門閂三十二公分(如計算式二),若無人(包括無人上去或上去之人跌落下來)在門柱上扶起門閂三十二公分以上,門閂勢將與貨車吊桿或滑輪撞擊。 2、若以勘驗時一側門閂扶起七十三公分高計算,則被告駕駛貨車通過門口時,門閂未扶起一側所在之門柱與貨車間,須預留一點零七公分(如計算式三,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間隙,貨車始能通過,而不致與扶起之門閂相撞。 (二)根據上述勘驗及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倒車通過事發現場門口時,被告之注意義務應析之如下: 1、按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高度自地面起算,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三、四項定有明文。而此一交通安全法規之訂立目的之一,在確保車輛之體積能於一般道路行駛,不發生窒礙。本件被告駕駛之貨車設有吊桿於車斗之上,則關於吊桿之位置,自亦受此一規範之約制,而屬被告駕車從事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 2、又被告明知通過如附圖所示之低窄門口,為避免吊桿碰撞門閂或門柱,被告應將吊桿收回於正常位置,不得有歪斜或翹起之情形。因此,被告之注意義務應再明確為:吊桿位置除須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外,被告更應將吊桿收回車輛中央,始得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3、再被告倒車時,命其完全依循門口中線倒車,不得有分毫誤差,要屬不可能之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所駕貨車車寬與現場門寬之間,僅存五十八公分之間隙,縱然被告緊貼門柱倒車,只要貨車可以通過門口,被告倒車軌跡與門口中線也只偏離二十九公分(五十八除以二)而已;倘被告倒車時偏離門口中線二十九公分以上,貨車則將碰撞門柱,此時吊桿若已收回。亦難發生吊桿與門閂接觸之情況。而以一般小汽車言之,倒車時二十九公分之偏差,核屬可容忍之範圍,就被告所駕大貨車而言,更屬正常合理之偏離範圍,故被告並無依循門口中線倒車之義務,已堪認定。又經過前述勘驗、計算結果,倘被告貨車保持一點零七公分以上之距離通過門口,則,吊桿上滑輪將不致撞及門閂,。而小於此一微小間距之倒車方式,在事實上不易想像,且本院勘驗當時,負責提起門閂之人即扶起門閂七十三公分,為避免事故發生,將之適度再多扶起一公分,應無困難,此時依據計算式三之同一計算方式,不論車輛倒車軌跡偏離門口中線若干,只要被告謹守前述注意義務,即無撞擊門閂之可能。準此,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注意義務之合理分配,於告訴人之一方,應適當扶起門閂,使貨車能順利倒車通過;於被告之一方,應負責將吊桿收回在正確之位置,使吊桿不致碰觸門柱或門閂,至於被告並未依循門口中線倒車時,吊桿可能碰觸門閂之些微風險,可由告訴人盡適當提起門閂之注意義務而解決,不能將此風險轉嫁被告,亦不能據此論斷被告之過失刑責。 4、另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在於應觀察後視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惟大型車倒車時之注意義務,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並不包括注意後視鏡;而本案貨車最高處與門閂是否相撞一節,亦與觀察後視鏡與否,並無關聯,則檢察官此部份認定,恐有未臻明確之處,在此指明。 (三)又告訴人,證人即監所內人員許憲章、張進聰、楊文紹等人,卷附台灣澎湖監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澎監順戒字第一四五六號函等,雖均認被告倒車時有所偏斜,因而導致事故發生云云。但依照實際情形,被告倒車時根本不可能、也無義務完全依循門口中線行駛,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無過失刑責,不能以此判斷。 (四)再被告倒車時有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將吊桿收回正常位置一節,相關之事證分析如下: 1、告訴人廖釗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貨車倒車偏離車道,致貨車上之吊桿撞及門閂。」云云,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也無不同表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亦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更明確表示「被告倒車偏離中心線,貨車的吊桿撞到門閂」云云,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訊問時,改口稱「車子有偏,車桿也有偏」,嗣於同月十日更進一步指稱「車子及吊桿有偏斜,吊桿偏斜較為嚴重,而且吊桿沒有收回,長度超出車尾,當時車尾尚未過車門,吊桿就撞到了。」云云。 2、證人許憲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證稱:我當時在鐵工廠門口即案發現場旁邊,當時被告倒車,車子有偏斜,吊桿有收好,吊桿在車的正中央,沒有凸出去、高起來、也無偏斜等語。 3、證人張進聰於同前日期證稱:案發時我正往門方向走去,我當時距離事發處約二十公尺,當時我看到車子時,事故已發生完畢,當時車子倒車還未倒到一半,尾巴是否出門口,我不太記得,當時車子是斜斜的,吊桿也斜斜的,至於吊桿有無突出或伸出去,我沒有注意到,撞到以後,被告有開車向前把吊桿扶正,再倒車出去。 4、證人陳志偉於同前日期證稱:當時我人在飯廳,沒有在現場,我是出事時才出去處理,當時我出去時告訴人倒在地上,車子在門外,吊桿傾斜一邊,尚未超出車斗,至於傾斜多少我不太了解。 5、證人楊文紹於同前日期證稱:當時我人在門口,被告在倒車,告訴人在扶門閂,我聽到撞擊聲時我才跑出去,看到時車子斜斜的,當時車子有歪,沒有注意車吊桿有無歪,但是吊桿沒有凸出去,也沒有高起來。 6、另告訴人指稱門閂未扶起一側四分之一處,留存有被告貨車吊桿擦刮之痕跡云云,經本院分別就被告貨車吊桿、吊桿上滑輪、門閂擦刮痕跡採樣後,囑請澎湖縣警察局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能譜分析法、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認門閂上留存之油漆印與吊桿上、滑輪上之油漆印並不相同,此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澎警刑字第三六四O九號函附鑑驗通知書可稽。告訴人雖又陳稱被告於檢察官勘驗後、本院勘驗並採樣前,曾重新油漆貨車吊桿,故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意義,被告意圖規避刑責云云,惟經比對歷次勘驗現場照片以觀,貨車吊桿上油漆顏色、繡蝕部分、以紅丹塗抹所在,前後均無不同之處,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重新油漆以規避刑責之情事。因此,本案門閂四分之一處之擦刮油漆痕,並非被告倒車時撞擊形成,洵堪認定。 7、經斟酌以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事發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為止,均未指稱被告倒車時未將吊桿收回,其於事發超過半年後始有此陳述,所言是否可信,殊堪存疑。而證人張進聰、陳志偉雖於同月十日作證時,附合告訴人前開指訴,惟二人案發時均與現場有相當距離,且就吊桿偏斜、扶正之時點證詞顯然矛盾,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又依據後附計算式三所示,倘吊桿並未歪斜,縱然被告緊貼門柱倒車,至多僅能撞到門閂四零六分之一七五點零七(175.07/406)處而已,必須吊桿歪斜,始有可能撞到門閂四分之一(101.50/406)處,而該門閂四分之一處之油漆刮痕經鑑定後,又顯然與吊桿無關,因之,科學鑑定結果亦不能支持吊桿偏斜一節,此與現場證人許憲章證述吊桿有收回、楊文紹證述未注意吊桿歪斜等詞,亦屬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吊桿業已收回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情節前後不一,又與事證不符,不能遽信。至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原因既非出於被告之過失,則究竟與門柱上平台面積不足有關,或有其他原因,已非本院所應探究,附此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收回吊桿,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及證人與事證不符,且相互矛盾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