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9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志鴻
被告
李南逸
被告
李百富

案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志鴻、李南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李南逸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李百富無罪。

事 實

一、沈志鴻與擔任工地副主任之友人李南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由沈志鴻將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並放置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機具內為賭資,擺設於李南逸所管理位於台北市○○路○段一0九巷三十二弄四號旁新建工地之臨時工務所內(須經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工地內之員工閒餘賭博財物,方式為每次至少須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賭注,最多可投入九百九十元,並依照機台板上一比五至一比五十等不同之賠率押注,每十元得押注二分,倘押中則可贏取所押倍數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資概由機器沒收,而所賺得之金額則分成三份,其中二份由由其二人平分,餘則供工人餐飲花用。迄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為該工地之主任察覺而加以阻止,沈志鴻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李百富前去幫忙搬離該二台電動機具,適為警據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迄未開啟之剩餘賭資九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沈志鴻、李南逸對於右揭時、地由沈志鴻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擺設於李百富所任職之工地臨時工務所(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提供賭博場所供工地工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機具內起出賭資九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和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三百三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九二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核被告沈志鴻、李南逸共同協議後,沈志鴻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賭具,並擺設於李百富所任職之工地臨時工務所之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而提供上開場供工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李南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三百三十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百富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前去上開工地之臨時事務所內,幫助被告沈志鴻搬運賭博性電動機具搬運「小瑪琍」二台,因認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被告沈志鴻之前揭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而應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百富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沈志鴻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所以當日才會受沈志鴻之託一同前去上址搬運,只知該二台俗稱「小瑪琍」之電動機具係沈志鴻所有,其餘情事其均不知情,其既未參與賭博,亦無任何分紅,只是純粹去幫忙搬機具離開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之從犯(即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南逸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沈志鴻所供稱:「因工地主任說不可以擺小瑪琍,所以我才找我弟的同學李百富一起去搬回小瑪琍,打算丟在家裡。李百富並不知道我與李南逸的約定,我也沒給過李百富錢,因為他是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及被告李南逸所供稱:「我不認識李百富,是沈志鴻帶他來搬機具時我才看到他的」各等語均屬相符,是客觀上得否僅憑被告李南逸與被告沈志鴻一同前去搬運機具之行為,即認其於主觀上對被告沈志鴻與李南逸擺設賭博機具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情事有所知情,且有幫助渠等犯罪之故意而為之,已值生疑。況被告李南逸縱主觀明知上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搬運之行為,然查被告沈志鴻之所以邀同被告李百富前去搬離電動機具,乃係因上開工地之主任已對被告沈志鴻、李南逸之前揭行為加以阻止,是渠二人遭禁止後已無法繼續在臨時公務所內擺設賭博機具,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進行賭博財物,而被告沈志鴻亦供稱其於遭受禁止工地主任禁止後,即打算將上開賭具搬回家中,不再藉此營利,足認被告沈志鴻、李南逸二人之前揭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從而在客觀上被告李百富縱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幫助搬離之行為,然揆諸右揭判例意旨,本院既查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事後之幫助,本質上無足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公訴人指訴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百富涉有何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