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MANTILLA ACEVEDO EMILIO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NTILLA ACEVEDO EMILIO 與年籍不詳之祕魯籍成年男子CALLOS(起訴書誤載為西班牙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0一號遠東國際大飯店內,由MANTILLA ACEVEDOEMILIO負責與羅芳玲搭訕,再由CALLOS利用羅芳玲與MANTILLA ACEVEDO EMILIO談話之際,竊取羅芳玲所有,內含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元等物之掛肩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離現場。羅芳玲發覺後高聲喊叫,經遠東國際大飯店員工魏志屏、孫尚志加以追捕,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二段二六七號前,將MANTILLA ACEVEDO EMILIO逮捕,並自MANTILLA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MANTILLA ACEVEDO EMILIO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芳玲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追捕被告之遠東國際大飯店員工魏志屏、孫尚志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年籍不詳之祕魯籍成年男子CALLO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為祕魯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護照影本等在卷可按,其於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 秀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