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正男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男素行不良,曾犯有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詎林正男因上開贓物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新莊市○○路菜市場之某公共電話亭內,拾獲林君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包一只(內有林君蓉身分證一枚、現金新台幣一百元《現金花用殆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身攜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詐術使郭文娟、張長順、高存光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巷三十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男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文娟、張長順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被害人高存光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復有被害人張長順、高存光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林君蓉所遣失之身分證一枚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多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詐欺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