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被告
- 趙秉志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案由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趙秉志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龍保齡球陸台、水果精靈壹台、彈珠台參台、皇冠列車參台、大精采貳台、滿貫大亨拾台、明星九七水果台陸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秉志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十號「五大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龍保齡球六台、水果精靈一台、彈珠台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大精采二台、滿貫大亨十台、明星九七水果台六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可開機一千分(明星九七水果台則為二千分),由賭客以所押分數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分數可依原比例兌換同額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店家所有,趙秉志並以之為業,並同時雇用有常業犯意聯絡之劉曜文、張宏緒(均未經偵辦)分別擔任晚班及夜班之工作,在上開地點,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適有基於概括賭博犯意之賭客許桂森(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在上開地點,利用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龍保齡球六台、水果精靈一台、彈珠台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大精采二台、滿貫大亨十台、明星九七水果台六台(均含IC板)、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秉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有經營上開遊藝場擺設電動玩具及被告許桂森有在該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電動玩具不得兌換現金,僅可寄分,其並未賭博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許桂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稱剩餘之分數可兌換現金等語在卷,並有上開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雙龍保齡球六台、水果精靈一台、彈珠台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大精采二台、滿貫大亨十台、明星九七水果台六台(均含IC板)、存置於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應同時具備①消費之即時性②價值之輕微性二要件,故如香菸一支,雖其價值輕微,惟如未即時消費,擬累積續賭者,仍成立賭博罪(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第四五四頁參照)。故被告趙秉志陳稱賭客可以寄分,並於日後依原分數再打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其不具備消費即時性之特性,至為明顯。而且,刑法上之賭博行為,以具有偶然性為必要,雖不必全部具有偶然性,惟如多少含有偶然性者,亦不失為賭博(如圍棋、象棋、麻將、撞球等);但如雙方體能、技術、熟練等相差懸殊,其勝敗於當事人間已昭然若揭者,則已無偶然性,自非賭博(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第四五五頁參照)。故賭客所打玩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其勝負與否,取決於螢幕上數字或水果之排列方式,其具有偶然之性質至為明顯,故被告趙秉志否認有兌換現金,並謂寄分並非賭博犯罪部分,並不足採,故辯護人聲請再與同案被告許桂森對質部分,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秉志之賭博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趙秉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上述遊樂場,設有賭博電動玩具多台,其規模甚鉅,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可證,並以之為業,賴以為生,顯係以賭博為常業。同案關係人劉曜文、張宏緒受雇於趙秉志,參與賭博之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恃以維生,與被告趙秉志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時間長約八個月、規模不小、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雙龍保齡球六台、水果精靈一台、彈珠台三台、皇冠列車三台、大精采二台、滿貫大亨十台、明星九七水果台六台(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三百元,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