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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505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73-80 頁
  • 案由摘要:重利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寶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范國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洪義德無罪。 事 實 一、范國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范國寶為「雙魚坊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對外自行印製「莊記徵信電話(○七)0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名片使用,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適劉東奇週 轉不靈,亟需籌借資金,劉某經由友人介紹打上開電話向范國寶借款,范國寶竟乘劉東奇急迫之際,與之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見面,由范國寶貸與金錢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先預扣利息七千元,並約定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相當月息七十五分利,再由范國寶按期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一號劉東奇上班處所收取利息,其中一次係囑託受其僱用而不知情之洪義德駕車載其前往收取,共已收取十一萬四千餘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范國寶再次委請洪義德駕車載其前往上開處所,欲向劉東奇收取利息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獲知上情。並自劉東奇身上起出欲繳予范國寶之利息七千元及范國寶提供之「莊記徵信」名片,另自范國寶身上亦起出「莊記徵信」名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范國寶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國寶固不諱言其為「雙魚坊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並於證人劉東奇經朋友介紹欲向其借款之際,拿「莊記徵信」之名片予證人,嗣後其曾貸予四萬元予證人,並由其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交付現金四萬元予證人,嗣後其至證人上開上班處所,向證人收款數次,總共已收取一萬七千元。被查獲當日,其再次前往該處收款時,遭警查獲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證人係經由伊之顧客陳靜雪介紹欲向伊借款,因伊曾向莊先生借錢,遂將莊先生之名片交予證人,介紹其向莊先生借,嗣後伊得知證人向莊先生借四萬元,一星期利息七千元,證人已無力付息,伊遂向薛進平借得四萬元轉借予證人,並與證人約定借期二個月,並未收取利息,惟屆期證人未還款,嗣後證人有錢時,始陸續分期償還五次,合計一萬七千元,被查獲當天,係證人表示欲償還伊一萬元,伊始前去收取,並未向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係供稱其貸款四萬元予證人,且未收取利息等語,並未提及莊先生,於警訊更明確供述未拿莊記徵信之名片予證人,嗣後偵查時則供稱:「我原本叫他(指劉東奇)向莊先生借,後來他說可以馬上還,所以我才借他」等語,仍供稱證人只向被告借款,並非供稱證人先向莊先生借款,再向被告借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開始改稱:有莊先生一人,並供述伊先介紹證人向莊先生借款,嗣後因其借款利息過高,伊再借款予劉東奇,供其償還莊先生,且未收取利息云云,前後三次所述互相歧異,是其嗣於本院所辯,自難採信。且其歷次所述亦與證人劉東奇之證述相互齟齬,蓋證人劉東奇自警訊起雖即提及莊先生之人,惟其於警訊係先證稱:伊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介紹伊向莊先生借款,並交付「莊記徵信」之名片予伊,伊遂以電話向莊先生借款,經同意後,莊先生即囑被告拿四萬元至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予伊等語,惟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伊經由被告介紹先向莊先生借四萬元,因利息過高,再向被告借四萬元,擬償還莊先生,惟因伊又週轉不靈,遂先挪作他用,並未償還莊先生等語,而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惟渠二人關於證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期、利息及償還金額之所述,前後出入,即關於借期部分,被告先供稱約定三個月償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嗣又改稱約定二個月償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於本院則證稱借期一個月等語;又關於利息部分,被告固始終供稱未向證人收取利息,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一個月利息六分;又關於已償還金額,被告係供稱證人已分期償還一萬七千元,惟證人劉東奇於本院則證稱均尚未償還等語,所述均不相同。綜上,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述,亦相互矛盾,足證證人並非經由被告介紹先向莊先生借款,再向被告借款,而僅向一人借款,是被告嗣於本院之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究竟證人係向被告借款,或先向莊先生借款後,再由莊先生囑被告交付借款一節。查證人既證稱「莊記徵信」之名片係被告所交付,且查獲當天確自被告及證人身上起出「莊記徵信」名片,此業據共同被告洪義德供述明確,及證人於本院證述甚明,參以該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以「雙魚坊服飾精品店」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被告及證人又無法提供「莊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該名片確係被告所有,且其上所載之「莊先生」,即係被告本人,另外並無「莊先生」之人,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因申辦商號登記時,已認識莊先生,而莊先生自稱以其電話申請登記,費用較便宜,故登記申請書上遂記載莊先生之電話號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與採信。 (三)又證人係因一時週轉不靈,始向「莊先生」即被告借款,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甚明,顯見證人借款時,確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知悉,並乘證人急迫情狀,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徵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努力上進,竟利用他人急迫,趁機收取重利,且素行不佳,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現金六萬九千二百元及0000 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雖分別為被告范國 寶及被告洪義德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洪義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德、范國寶與前揭自稱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趁證人需用錢之際,由被告范國寶介紹證人向莊先生借貸四萬元,再由被告范國寶約證人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見面,由被告范國寶與被告洪義德在上址交付已先扣除利息七千元之借款三萬三千元,並約定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後約五日至十日不等,即由被告洪義德載被告范國寶至高雄市○○○路七十一號證人上班之某KTV店前,索取利息,共計約一萬七千餘元,因認被告洪義德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義德涉有重利犯行,係以被告范國寶、洪義德於警訊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卷附前揭名片上之電話號碼,與被告范國寶以前開「雙魚坊服飾精品店」名義申辦商號登記所留之電話相同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洪義德固供承受僱於被告范國寶,在上開服飾店擔任店員,且因范國寶無車,故於被查獲前,曾受范國寶委託駕車載范某前往證人上開上班處所,向證人收款一次,嗣於被查獲當日,再次受范某委託駕車載范某前往收款時,尚未收到款項,即被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有車,范某又係伊之老闆,故范某委託伊駕車向證人收款,伊即按其指示行事,且伊僅知證人積欠范國寶借款,至於范國寶是否向證人收取利息,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重利犯行,且被告洪義德曾與被告范國寶向證人收取利息一次,被查獲當天,再次駕車載被告范國寶前往收息時,為警查獲事實,固據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而被告洪義德亦不否認駕車載被告范國寶前往證人上開上班處所收款一次,第二次再駕車載被告范國寶前往收款時,即被查獲一節,核與共同被告范國寶供述相符,惟被告洪義德二次駕車載被告范國寶前去收款,係因被告范國寶無車,始委託被告洪義德駕車載其前去收款,且被告洪義德僅知證人向范國寶借款,至其二人間之借款情形,及范國寶是否向證人收取利息,則非被告洪義德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參以被告洪義德為被告范國寶之受僱人,而受僱人聽從僱主之指示駕車搭載僱主辦事,事屬平常,自難以被告洪義德二次駕車載被告范國寶向證人收款,即認被告洪義德與被告范國寶間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洪義德所辯其不知被告范國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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