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三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隆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五八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興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和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興隆與未滿二十歲之甲女 (年籍詳卷) 係男女朋友,彼此因處於熱戀階段難捨難分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在基隆市○○街二0八號十六樓賃屋同居,嗣於同年八月間,甲女因曾興隆鎮日游手好閒,決意與其分手,並結識其他男子,曾興隆為達挽回彼此感情之目的,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甲女任職之基隆市○○路五十三之一號民昌報關有限公司外等候甲女,雙方見面又起口角,曾興隆一時激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女臉部二次,致甲女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眼瞼皮下溢血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興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從事夜市擺攤生意,晝寢夜出,案發當時,我尚在家裡睡覺,何能分身至告訴人甲女任職之地點毆打甲女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女發生口角而掌摑告訴人甲女臉部成傷之情,業據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甲女所提出與事實欄所述傷勢相符之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曾係關係親蜜之男女朋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和誘部分之細節均能據實陳報,態度平和,自無另就傷害部分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男朋友鄭勝文於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甲女有跟你講什麼話?) 我載她去上班之後,八點二十分時,她打我手機說她被曾興隆,我又折回去,她說被打二巴掌,眼睛受傷,當天下午我載她去省立醫院驗傷等語,而告訴人甲女於與證人鄭勝文分開後不久即打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勝文聯絡,並稱其遭被告掌摑臉部成傷,在這短短期間內,以告訴人甲女一人之力,實無可能自創此一眼部傷害,且告訴人甲女倘非突遭被告掌摑一時不知如何自處,衡情尚不至於急電甫離開之證人鄭勝文,益徵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應係真實。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姐曾妙慧於偵查時證稱:早上八點多應是我們睡覺休息時間,我雖未目睹,但想應該不會此時曾興隆出去打鄭女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在家而未外出,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甲女同居期間,均要載告訴人甲女上下班、上下課等語,足徵被告平日生活習慣自由散漫,隨時隨地均可外出,家人對其約束力不大,況且心中有事不吐不快時,又如何能夠平靜安眠,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在家睡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家中實際從事攤商之親人,因體力勞頓,在白日已處於熟睡狀態又如何能夠發覺被告於上午八時許有無外出,因此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於答辯狀內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曾裕翔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悔意未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興隆與甲女係男女朋友,被告為達與甲女廝守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甲女自其位於基隆市○○路三三一號底一層住處脫離,並至基隆市○○街二0八號十六樓賃屋同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興隆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甲女離家與其同住並賃屋同居於基隆市○○街二0八號十六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犯行,辯稱:甲女與我同住,我並未拘束其自由,甲女要去那裡均任其意思,我從未干涉等語,訊之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聘金問題,雙方家長並不融洽,被告跟我說我們二人要在一起唯一的辦法就是搬出去,被告就在台北大鎮幫我分租一間房間,我們天天住在一起,後來七月間,房東不租,我們只好跟著退租,我叫被告回家,不然會被他家人罵,被告說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二人都不願分開,所以我們又到新豐街租房子」、「 (其間妳有無上班上課?) 白天在民昌報關有限公司上班,晚上基隆海事學校上班」、「 (有回家或打電話與家人聯絡?) 偶而有打電話回家,偶而有回家,一個星期約三、四天」、「 (被告有無限制妳行動自由?) 沒有」等語,核被告所辯與被害人甲女所述相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當時確係處於熱戀難分階段,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次按刑法之和 (略) 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使親權人無從對之行使親權或監督權,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是如被誘人雖為行為人引誘租屋同居,而與其父母並未繼絕往來,而以詐稱居住學校或在外工作為誑騙掩飾者,即難謂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又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O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甲女賃屋同居,被告並未拘束被害人甲女之自由,被害人甲女仍於白日在民昌報關有限公司上班,晚上則在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上課,享有充分自主之活動自由,且被害人甲女仍有充分之自主意思得以自由決定回家與否,惟因被害人甲女正與被告處於難分難捨之戀愛階段,暫時將家庭拋諸腦後,惟被害人自陳仍偶有打電話回家,且一星期回家三、四次,足認被告並未將被害人甲女置於己力支配,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反係被害人甲女因心向被告及極欲爭取獨立擺脫家庭束縛,自願與被告常相左右而不願返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未完全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