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月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壹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壹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月娥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月娥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員警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九號之佳賓旅社二○一室搜索時,其友人張傳政(另案處理)為避員警搜索,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一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交付予陳月娥藏置於所著衣裙內,陳月娥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一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惟嗣因掉落仍遭警查獲,並自該處之床櫃上所置香煙盒內扣得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三八八克)、於廁所內所置垃圾桶中扣得陳月娥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二支。陳月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月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三八八克)、塑膠吸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一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顆粒一瓶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八八克),另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一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別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五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三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處勒戒所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士所戒字第一四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月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應遞予加重其刑,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耽於毒癮、施用之次數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三八八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另一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無從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並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吸管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