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五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仍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故被告雖係停役中,仍屬後備軍人。又按兵役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而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又規定遷出或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即應為遷徙登記。同法第五十八條並規定戶籍登記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末查,被告前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伍拾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末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之成立,係以召集令之無法送達與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條件。又按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該戶長依法有接受召集令並通報於應受召集之後備軍人之義務,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之召集令,因其不在無法送達本人時,如有戶長為當然通報人者,仍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必其無法送達之原因,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所致者,始能論以上開罪責。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應受召集人本人,係因非由召集通報人收受所致,尚難認應受召集人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其既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仍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九號判決、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仍然設籍在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二十七號處所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被告供稱因另涉刑案離家外出,並無廢棄原住所之意思,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證述明確。次查,被告因故不在時,以其戶籍地住所之戶長為○○○○,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件被告所屬團管區對之頒發臨時召集令,係由非召集通報人即被告之弟○○○收受,有召集令回執附卷足參,故本件召集令應先向其通報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本件召集令未合法送達,尚難認應受召集人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