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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9 日

自訴人
尤淑萍
被告
李幸長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案由

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幸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長與尤淑萍因鍋貼店經營糾紛而多次興訟,互有不滿,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尤淑萍被訴誣告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偵訊後,李幸長因得知尤淑萍又另案興訟,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庭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尤淑萍「混蛋、王八蛋、忘恩負義的傢伙」,以該足以貶損尤淑萍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

二、案經自訴人游淑萍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幸長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人具狀及委任代理人指述甚詳,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二四四五號案件核閱無誤,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按「混蛋、王八蛋、忘恩負義的傢伙」一詞,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被告自承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對自訴人謾罵「混蛋、王八蛋、忘恩負義的傢伙」等詞,顯係基於貶損自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訴人多次興訟,心生不滿,始為上述侮辱言詞,且犯後坦承曾出言辱罵之事實,態度良好,及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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