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愷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一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唐振愷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蔡尚華、鍾錦山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音響壹套、電腦設備壹套(含主機、螢幕、鍵盤、相關線材)、燒錄器貳台、光碟片及相關證物叁箱,均沒收。 陳爾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伍壹拾肆片、郵政包裹執據壹本、光碟片包裝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振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號二樓住處,以電腦及燒錄器等為工具,連續擅自盜拷侵害前開著作權人如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後,大量製成MP3光碟片,並在tw.bbs.comp. hacker、tw.bbs.comp.hardware、 tw.bbs.comp. hardward. cdrom、tw.bbs. comp. mswindows、win95、tw.bbs.comp.winsock.等BBS站刊登廣告,同時於電腦網路上設立金凱子工作室(網址:http://come.to/goldcd),接受不特定之顧客,透過其所有之電子信箱(帳號:goidcd@ ms6.url.com.tw)下單購買盜版之MP3光碟片,每片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每出售一片獲利約一百元,顧客直接匯款至唐振愷開設之郵局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號),再轉入其所開立之新店郵局第0000000 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至八十七年十月初,唐振愷乃邀集蔡尚華、鍾 錦山,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唐振愷提供電腦主機二台、螢幕、燒錄器、空白光碟片等工具,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三巷五號,共同連續從事盜拷及銷售行為,所得由唐振愷分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蔡尚華、鍾錦山均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販賣盜版之MP3光碟片,前後約二十個月,總收入約二百萬元,唐振愷獲利約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蔡尚華、鍾錦山各獲利約五、六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號二樓唐振愷住處查獲,並扣得音響一套、電腦設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相關線材)、燒錄器二台、光碟片及相關證物三箱、存款簿五本、印章二枚等物。 二、唐振愷、陳爾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唐振愷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三號二樓住處,將盜拷技術傳授予其友陳爾富,並協助其在電腦網路成立資訊走廊網站(網址:http:// welcome.to/hall)、(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hall@ms9. url.com.tw),陳爾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獨自經營該資訊走廊網站,連續販賣自行盜拷之MP3光碟,前後獲利約八、九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八巷二十二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印章一枚、鑰匙一把、盜版光碟片五十四片、郵政包裹執據一本、光碟片包裝一包。 三、案經著作權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告、燒錄於盜版之MP3光碟之目錄說明資料、客戶名單、電子郵件帳號資料、訂購光碟片之資料、客戶訂購及索取目錄資料、資訊走廊網站首頁資料、金凱子工作室網站首頁資料、盜版光碟片所附資料、訂購單、資訊走廊網站最新消息、光碟價格、訂購須知、程序等網頁資料附卷,及音響一套、電腦設備一套、燒錄器二台、光碟片及相關證物三箱、郵政存款儲金簿、盜版光碟片五十四片、郵政包裹執據一本、光碟片包裝一包扣案可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振愷、蔡尚華、鍾錦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陳爾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犯上開罪名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或為學生,或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衡諸其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盜烤銷售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灼然甚明,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依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唐振愷、蔡尚華、鍾錦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尚華、鍾錦山雖係於被告唐振愷實行犯罪之中途始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予實施者,此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犯罪動機、目的、盜烤光碟片之手段、品行、畢業於大專院校之智識程度、因盜烤販售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音響一套、電腦設備一套(含主機、螢幕、鍵盤、相關線材)、燒錄器二台、光碟片及相關證物三箱為被告唐振愷所有,盜版光碟片五十四片、郵政包裹執據一本、光碟片包裝一包為被告陳爾富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唐振愷、陳爾富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