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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6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一冊(88年版)第 798-802 頁
  • 案由摘要:遺棄等

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淦 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邱奕淦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奕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參加聚餐,於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駕駛車號L九─三三四九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得興、田汶玉,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桃園龍潭往新竹關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四一八之二號凌雲國中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前揭路段等待紅燈騎乘車號000-00 七機車之吳文財、朱繡梅夫婦,吳文財、朱繡梅二人人車倒地,因而吳文財受有右股股上端骨折、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顎撕裂傷等傷害;朱繡梅受有右踝股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後述不受理諭知)。邱奕淦明知吳文財、朱繡梅受撞擊倒地,而有前開受傷情形,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規定有採取扶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加速逃逸,將無自救力之吳文財、朱繡梅遺棄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財、朱繡梅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奕淦對於右揭時、地撞擊被害人吳文財、朱繡梅之事坦承不諱,惟對於肇事逃逸之事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意識非常不清楚,不知有撞擊他人之情況,如知道撞擊他人,必下車查看,不會逃逸云云。惟查:(一)證人周得興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渠等撞擊被害人時,伊有叫邱奕淦停下來,亦有幫他拉手煞車,結果邱奕淦並無停車」(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周得興為被告之友人,且當時在車上,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二)從被告車損之照片可以看出(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被告駕駛座前之車窗玻璃業已破損,顯見被害人被撞後必有彈擊玻璃,則被告豈可能不知肇事;且被告車輛車窗玻璃破損嚴重,必影響視線,被告豈可能不知嚴重毀損。(三)被害人吳文財、朱繡梅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吳文財受有右股股上端骨折、右踝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顎撕裂傷等傷害;朱繡梅受有右踝股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震盪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進而逃逸卸責,亦未善盡其依法令對屬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吳文財、朱繡梅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是以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淦其於肇事後依法令有扶助之義務,竟不為被害人吳文財、朱繡梅二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一行為遺棄二法律上應扶助之無救力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邱奕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參加聚餐,食用燒酒雞、雞尾酒、啤酒等大量酒類,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仍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往新竹關 西方向行駛至上林段四一八之二號凌雲國中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超速駕車,未及煞車,即撞擊同向於前揭路段等待紅燈騎乘000-000號機車之吳文財、朱繡 梅夫婦,使二人分別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踝骨折、頭部外傷、下顎裂傷;右踝、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文財、朱繡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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