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杜克昌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陳耀庸 被 告 許正賀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杜克昌、陳耀庸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許正賀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事 實 一、杜克昌係「日益豐二十六」漁船船長,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龜吼漁港,受綽號「阿財」、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託,願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代價,僱請「日益豐二十六」漁船至北緯二十六度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附近海域接載大陸地區私貨回台。杜克昌即與該漁船之輪機長陳耀庸、船員許正賀三人商議,由船長杜克昌分得四萬元,輪機長陳耀庸分得四萬元,許正賀分得三萬元,三人囿於利誘,而與綽號「阿財」者,基於私運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杜克昌、陳耀庸、許正賀共同駕駛「日益豐二十六」漁船自龜吼漁港報關出海,並依阿財之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駛至上開指定地點之海域,與一香港漁船碰頭,而自該香港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完稅價格四百一十五萬五千零十元之魚產品,並要載運返回龜吼港。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野柳角南側一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克昌、陳耀庸、許正賀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載之大陸地區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私貨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四百一十五萬五千零十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二○一一號函一紙附卷足稽,已逾行政院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規定之新台幣十萬元管制數額,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再被告杜克昌、陳耀庸、許正賀三人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渠等私運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財」者,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杜克昌、陳耀庸素行良好,許正賀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科,被告三人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杜克昌、陳耀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正賀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基隆區漁會代為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七水警一隊刑字第○一六一號函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由本院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太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