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城
案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坤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城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間期滿,明知其並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夜間,因服用酒類,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六一MG/L),猶騎乘車牌號碼MTU—三一一號重型機車,自嘉義往中庄方向(由北向南)沿中埔鄉○○路行駛,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二二九號處,適有王李玉枝推娃娃車,同向步行於李坤城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李坤城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危害及他人車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王李玉枝,而致王李玉枝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李玉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坤城對於其並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在前揭時間、地點,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王李玉枝,致王李玉枝受有左胸挫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李玉枝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次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六一MG/L,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八頁參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五五MG/L之標準,且其自承並未看見同方向之告訴人,因而從側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則其竟未能看見前方之行人,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再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喝酒過量後本不得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四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三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且無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